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尹晴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尹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尹晴因認王仟芳介入其感情生活而與王仟芳滋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ard)發表標題為「逢甲出綠茶」(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足以毀損王仟芳之名譽。經王仟芳發現後,與林尹晴反覆溝通未果,王仟芳於111年7月8日1時6分許提告。
二、林尹晴在與王仟芳針對上開糾紛溝通之期間,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22時39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在Dcard發表標題為「逢甲出綠茶」文章之內容擷圖後,作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澄」之大頭貼照,並將其與王仟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作為臉書帳號「林澄」之封面照片,而後於111年7月8日23時38分許,接續在王仟芳之臉書帳號(以本名為帳號、以本人照片為大頭貼照片)之下列公開貼文中留言:㈠在王仟芳於111年6月5日之公開貼文及另一公開貼文(附王仟芳照片)下留言:「好可悲,跑去当第三者,耍心機讓女方離開男方,結果被拋弃,还威胁要自杀嗎??」;㈡在王仟芳於110年1月9日之公開貼文(附王仟芳照片)下方留言:「活著就是為了當小三」等語,足以貶損王仟芳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尹晴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Dcard發表標題為「逢甲出綠茶」(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比較衝動的人,所以當下沒有多想就做出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認告訴人介入其感情生活而與告訴人滋生糾紛,遂於111年3月12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Dcard發表標題為「逢甲出綠茶」(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Dcard文章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1號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經對照卷附Dcard文章擷圖,有文字誤載、贅載、漏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併此敘明。
⒊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第三者」、「小三」之名指涉告訴人,而依據社會通常觀念,「第三者」、「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且被告在Dcard文章中更直指告訴人「在與男友交往期間跟其他男生曖昧.發生關係.傳影片給出軌對象」等情,無非直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則被告在Dcard上發表文章所指摘之前述具體事實,已足使被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道德觀念,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參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在宣洩不滿,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核與被告之客觀作為不相吻合,尚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是伊用臉書帳號「林澄」張貼這些留言等語。經查:
⒈臉書帳號「林澄」之使用者於111年7月6日22時39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被告在Dcard發表標題為「逢甲出綠茶」文章之內容擷圖後,作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澄」之大頭貼照,並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作為臉書帳號「林澄」之封面照片,而後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以本名為帳號、以本人照片為大頭貼照片)之下列公開貼文中留言:㈠在告訴人於111年6月5日之公開貼文及另一公開貼文(附告訴人照片)下留言:「好可悲,跑去当第三者,耍心機讓女方離開男方,結果被拋弃,还威胁要自杀嗎??」;㈡在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之公開貼文(附告訴人照片)下方留言:「活著就是為了當小三」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林澄」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1號卷第110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細觀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擷取其臉書頁面之時間為7月9日0時38分,其擷圖時上開留言顯示之發布時間為「1小時」,故可推論「林澄」之留言時間應為111年7月8日23時38分許。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留言內容,經比對卷附告訴人臉書頁面擷圖,有文字誤載、贅載、漏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留言內容,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其為臉書帳號「林澄」之使用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其案發後未曾試圖釐清究係何人使用臉書帳號「林澄」張貼該等留言(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反應已與常情有違。且臉書帳號「林澄」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作為封面照片,該等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本應僅由被告、告訴人2人持有,而依本案之情況,已可排除係告訴人傳送予第三人,故倘臉書帳號「林澄」確係由被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衡情應係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傳送予「林澄」,是被告自應知悉「林澄」之使用者係何人,然被告對此卻稱:伊有將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擷圖傳送予他人,但伊其實不太記得傳給誰,伊是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的,但案發1年後伊就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了,只留伊與告訴人及蕭佑誠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常理不符。又臉書帳號「林澄」曾向告訴人稱「當面被說是備胎,還能堅持下去,這行為模式真是超出常人」等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2頁),而關於蕭佑誠曾當面稱其僅將告訴人當作備胎乙事,僅有被告、告訴人與蕭佑誠3人知悉,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本案之情況,顯可排除是告訴人或蕭佑誠使用臉書帳號「林澄」為上開留言(辯護人雖於辯論時提到可能是蕭佑誠所為,然此段三人關係中,無論誰是「小三」,「小三」的存在對於蕭佑誠而言並無何不利益,故其並無留言攻擊告訴人是「小三」的必要),則臉書帳號「林澄」係由被告使用,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告空言辯稱臉書帳號「林澄」並非其所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雖稱告訴人確有介入其與蕭佑誠之感情,其所陳述之內容均屬真實;惟其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蕭佑誠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有「我與林尹晴交往時,又劈腿王仟芳女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1號卷第85頁),是被告在Dcard發文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指稱告訴人介入其感情一事,固非毫無所據,惟告訴人如何處理男女私情,及其所為是否破壞他人感情關係之和諧美滿,終究取決於個人道德觀念之認知,及對於他方伴侶身分之尊重,雖影響於特定人之感情關係能否繼續維繫,仍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何直接關聯,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23時38分許先後在告訴人臉書之公開貼文中留言「好可悲,跑去当第三者,耍心機讓女方離開男方,結果被拋弃,还威胁要自杀嗎??」、「活著就是為了當小三」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間隔已達數月),犯罪手段亦迥然有別,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認犯罪事實一、二為數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15頁)。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職業為醫技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在Dcard上發表文章、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告訴人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散布文字誹謗罪,所侵害名譽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犯罪起因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之公開貼文(附告訴人照片)下方留言:「好假掰」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介入其感情而為上開留言,然上開「好假掰」等語一詞究僅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因而損害其名譽感情,或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無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文章中有做一些「去連結」,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文章無法讓一般人依文字內容得知或特定所指涉對象為何人,然觀諸「逢甲出綠茶」文章下方之留言可知,已有瀏覽該文章之網友(即樓層為「B5」、學校顯示為「逢甲大學」之網友)成功猜出該文指涉之對象就讀財經法律研究所,且聲稱其「大概知道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1號卷第43頁),又本案案發後有臉書帳號「江婷菲」傳送「妳好噁心」、「剛剛看到某篇文章像在說ㄋ 條件符合 真的是社會敗類欸 看ㄋ還是個研究所的 這社會就是有ㄋ這種不三不四的 綠茶 失了身 丟了心 然後什麼都沒得到 反倒帶了一身病回家」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另有臉書帳號「曾明開」傳送「有個社團文章聽說有個缺德人當了桌球老師的劈腿對象,要求對方趕快分手,分享八卦」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臉書訊息擷圖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57、5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完全不知「江婷菲」、「曾明開」2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54頁),足認其他一般人亦可依該文章所載內容得知文中指涉對象為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逢甲出綠茶 財***系研究所 姓名:**芳 有在打桌球,劈腿自己男友當別人的第三者 知道男方有女朋友時,主動告白男方 在桌球教練女朋友面前,還能面不改色的學球. 在與男友交往期間跟其他男生曖昧.發生關係.傳 影片給出軌對象 多次表示以為男方分手了,但對話紀錄都在打臉 男方也表示.這位小三都知道女朋友根本離不開 傳了一堆男方劈腿證據給女方.勸說女方離開渣 男.發現沒成功就不爽.嗆對方.事實上是想把自己 扶正.還是有在跟男方聯絡並發生關係 說自己單方面被威脅.但也沒證據 聽說被渣男傷到有在做心理諮商 聽說很愛裝可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