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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彬
被告
劉長城
被告
郭茗荃
被告
楊禮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112年11月29日終止委任)
被告
鄧文正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

黃志仁

羅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申○○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子○○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卯○○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如附表戊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寅○○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羅竣廷犯如附表庚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庚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案發地點: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A,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

㈠申○○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A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寅○○、未○○(由本院另行審結)、子○○、卯○○、己○○及綽號「冬瓜」之人(下合稱寅○○等6人)後,以每車收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方式,供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即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先由不詳之人,通知寅○○等6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寅○○等6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寅○○等6人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A,寅○○等6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㈡嗣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申○○與戊○○(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凃乃方(已歿,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通知卯○○、子○○、丁○○、綽號冬瓜之人、寅○○、賴思勇(業經本院審結)、辰○○(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丑○○(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午○○(由本院另行審結)、未○○(其於本案涉犯之下述數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合稱卯○○等11人),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卯○○等11人遂駕駛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卯○○等11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

二、案發地點: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

㈠戊○○、凃乃方於不詳時間,發現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辰○○、丁○○、寅○○、未○○、卯○○、子○○、綽號「冬瓜」之人、賴思勇(業經本院審結)、己○○(下合稱辰○○等9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乃方,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等不詳之人,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前聚集,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待駕駛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之辰○○等9人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及戊○○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辰○○等9人前往案發地點B。辰○○等9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㈡戌○○亦知悉案發地點B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丁○○、癸○○(業經本院審結)、辛○○(由本院另行審結)、巳○○(由本院另行審結)、寅○○(下合稱丁○○等5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聯繫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黃聖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請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戌○○再駕駛ACK-7525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之丁○○等5人,前往案發地點B。丁○○等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B。

三、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戌○○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C,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戌○○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卯○○、丁○○、辰○○、未○○、子○○、綽號「冬瓜」之人、己○○(下合稱卯○○等7人)後,同樣以上述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先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乙○○(原姓名: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羅竣廷均預見曳引車於夜晚清運、傾倒之物極可能是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傾倒廢棄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羅竣廷抵達現場後,羅竣廷負責持戌○○交付之對講機,與乙○○一同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輛經過情形,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申○○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卯○○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卯○○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四、戌○○、凃乃方、酉○○(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知悉百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有以鐵皮圍籬圍繞,下稱案發地點E)可供人傾倒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凃乃方先於111年1月18日,向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由戌○○駕駛。嗣於111年3月10日凌晨,戌○○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而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人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酉○○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公司設置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上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被告戌○○通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號拖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木板及未經分類之混合物),進入案發地點E內傾倒。

五、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百捷公司顧問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丁○○、子○○、卯○○、己○○、寅○○、羅竣廷(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7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25至126、258至259、386頁、卷四第364至37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申○○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替戊○○打工,戊○○叫我去幫他帶車子,一個晚上3000元,我沒有提供土地,不知道那些車子是要載廢棄物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383、423頁)。

2.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倒垃圾,我車上沒有載東西,要去載土南下,結果老闆未○○說料不行,不能載,所以我們兩個就空車又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85至387頁)。

3.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87頁)。

4.被告寅○○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車上是有東西,我在那邊等很久,結果門打不開、進不去,沒有倒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7頁);嗣又辯稱:這一天我只是去現場看可以倒的地方,我忘記是空車去,還是有載東西,但是沒倒等語(本院卷四第388頁)。

5.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3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之前是晚班的司機跟我講的,我自己心裡也覺得有點怪怪的,所以我才承認的。我是跑早上的,晚上有夜班的司機跟戊○○他們勾結,所以車子出現在那邊,我就覺得越來越奇怪了,所以我才認罪;我是真的有倒,不是只是空車;這幾個月來我想了很多,我認罪,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社會資源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74至375、38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請的那個司機跟戊○○他們兩個掛勾,所以他們半夜空車回來,他們是怎麼配合的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講,他們私底下在那邊做一些偷偷摸摸的事情,因為我是車主,派出所在找我,不是我去載的,是我的車另外請司機阿賓(音譯)來開,他自己載廢棄物去倒,車真的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28至431、453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在卷可佐。另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時22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 SIENTA),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引領附表一㈠編號1至6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另由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於車隊後方殿後,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87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偵3011卷一第57至66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11頁)在卷可佐,被告申○○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偵3011卷三第258頁、本院卷四第383、4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申○○、子○○、寅○○、己○○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都是戊○○叫的,我只是去把風的,然後還有帶司機去現場,我在外面看著,如果有可疑的車子接近要通知戊○○。我知道他們去現場要倒廢棄物,我知道這樣是非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是被告申○○前已坦承知悉案發當天到場之曳引車係要到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且案發地點A並非廢棄物之合法處理場所,為何被告申○○要於凌晨1時許引導附表一㈠所示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A?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知道他們有載東西要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424頁),足徵被告申○○確知悉附表一㈠之曳引車係要至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卻仍分擔實行引導曳引車之行為,其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不可採。

⑵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本院卷三第123頁),雖辯稱到案發地點A係要載土,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要去載土的相關資料,老闆叫我們去哪裡就跟著去,沒有載土的三聯單,是老闆未○○跟對方聯絡的,沒有先約好就直接叫我出去,然後空車而返,是很平常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434至436頁),另自承:我的薪水是趟的,有載到才有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35至436頁),則以現今電信、通訊軟體(可傳送照片、資料,及視訊通話等)發達之狀況,當可先以電信、通訊軟體聯絡確認載土事宜,卻捨此不為,被告子○○又係居住在基隆市,花費油資、時間大老遠於凌晨1時許駕駛曳引車到苗栗縣來卻空車而返,被告子○○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應屬無據,所辯不可採。

⑶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去現場看能不能倒,前面的車帶我去,到現場看到都是廢棄物,看到不行倒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已與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門打不開、進不去才沒倒廢棄物之陳述前後不一。加以被告卯○○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那天是在那邊等很久,說什麼大門鎖住,又說怪手壞掉,是有經過衛生局那塊地,但是後來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足徵並無所謂門打不開、無法進去倒廢棄物之情事,顯見案發當天是可以進場的。至於被告寅○○另辯稱案發地點A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部分,查案發地點A於其後110年12月25日尚有遭傾倒廢棄物(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是亦無被告寅○○所辯現場都是廢棄物無法傾倒之情事,所辯不可採。

⑷被告己○○部分:

①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司機阿賓(音譯),沒有聯絡了,我說不出來他的年籍資料,沒辦法提供等語(本院卷四第431、453頁),是被告己○○辯稱開車之人係司機阿賓,本院無從調查,係屬幽靈抗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己○○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他並不是案發當天實際駕駛曳引車之人,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可採,堪認被告己○○是自行開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卯○○、子○○、寅○○、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申○○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相同。被告申○○坦承有引領車子,辯稱:不知道他們是去倒廢棄物,純粹是戊○○叫我去工作,幫他帶車子,我不知道這樣子做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390至391頁)。

2.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3頁)。

3.被告寅○○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卷四第394頁)。

4.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A,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空車過去,沒有倒垃圾,是來載土,老闆好像說沒料了,所以就空車又走掉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卷四第392至393頁)。

5.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忘記是否有去現場倒東西,百姓廟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91頁);嗣又辯稱:有來過後龍,但沒有倒東西,是要來載砂土,因為超載怕被抓,所以半夜的時候來載,我也不太確定這一次來到底有沒有載到砂土等語(本院卷四第391至39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A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科員鄭宇承於警詢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7至24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828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07)、案發地點A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41至147、偵5502卷二第285頁)、廢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297至301頁)在卷可佐。另附表一㈡編號1至11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陸續抵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於翌(26)日凌晨出發前往案發地點A,並分兩批出發:第一梯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6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隊後方殿後;第二梯次則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5臺曳引車與拖車出發(其中1臺車號不詳),一同與前往案發地點A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本院卷四第393頁)、寅○○(本院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卷四第394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同案被告辰○○(他59卷二第105至113頁、卷四第95至96頁)、午○○(他59卷三第3至13頁、偵5502卷三第134至136頁)於警詢、偵訊供述、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85頁)、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第91頁)在卷可佐,被告申○○亦不爭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曳引車等情(本院卷四第39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申○○、子○○、丁○○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且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只是戊○○叫我去把風的,我知道這是非法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足徵被告申○○確具有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

⑶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我平時使用的車輛為KLJ-77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子車),登記信毅交通有限公司,這整台母車(KLJ-7700)+子車(HBA-6092)都是信毅公司所有並非我自購借該公司掛名登記,我平常都是受該公司指派每日的運輸任務分配(偵3011卷二第9頁),偵訊時已坦承到案發地點A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6092號拖車)為其所駕駛(偵3011卷二第200頁),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6092號拖車)確有出現於案發地點A附近,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3011卷一第84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KLJ-7700號營業用曳引車頭(附掛HBA-6092號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23時51分出現於苗栗百姓宮廣場集合後,於110年12月26日1時29分開始沿線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0○00號土地,有涉案曳引車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89頁)、涉案車輛時間表(偵3011卷二第91頁)、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偵3011卷一第67至74頁)在卷為憑,被告丁○○於警詢經警方提示前開資料詢問時亦供稱:是我本人駕駛等語(偵3011卷二第55頁)。加以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26日凌晨2時30分許期間,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有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在卷可參(偵5502卷二第393至399頁)。

②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坦承案發時間他有在案發地點A把風,會有拖車跟大卡車等語(偵5502卷三第428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丁○○確實有在案發地點A實施不法犯行,才會有把風的必要,亦與同案被告卯○○、寅○○、賴思勇、辰○○、午○○的自白相符,衡情應不可能只有部分的曳引車有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其他的曳引車卻是空車要到現場載土,是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卯○○、子○○、寅○○、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

2.被告寅○○固坦承曾到案發地點B傾倒過1次廢棄物,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戊○○他有一次叫我在西螺載黑色的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倒那邊,時間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從西螺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就進去倒這樣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但是沒倒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77、378頁)。

3.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要去載土,沒有載到土,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四第397頁)。

4.被告丁○○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395至396頁)。

5.被告己○○之供述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相同,雖表示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398頁),惟又表示並非其駕駛曳引車到現場。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陳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佐。另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BMN-5026號、RAE-9896號、AXM-7838號自用小客車,先於東和鋼鐵公司前聚集,復由不詳拖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抵達後,再陸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ACK-7525號、RAE-9896號、AQF-6976號自用小客車,輪流引領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9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本院卷四第397至398頁)、丁○○(本院卷四第395至396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他59卷四第94至95頁)、賴思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卷第222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他59卷三第73至149、161至283頁)、被告丁○○案發當天空軍飛彈營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37頁)、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偵5502卷二第366、368至369頁)、被告子○○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5頁)、被告己○○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79頁)、被告卯○○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81頁)、被告寅○○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83頁)、被告丁○○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寅○○、子○○、己○○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二㈠提供土地的被告是戊○○,犯罪事實二㈡提供土地的被告是戌○○,故而被告寅○○所供稱有載黑色太空包去傾倒,應係犯罪事實二㈠這次。且被告寅○○所駕駛之KLJ-9832號曳引車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10分、23分許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31線道路,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參(他59卷三第119至121、207至211頁),其後被告寅○○所附掛之HBA-7796拖車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出現於128縣道○○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路上、為空車,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59卷三第269、271頁),足徵被告寅○○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並有被告子○○所附掛之G3-09拖車於110年12月25日2凌晨2時7分、24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與苗32線路口(他59卷三第213至215、227至229頁),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出現於台1線與128縣道路口,卻是空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為憑(他59卷三第257頁)。

⑶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寅○○、子○○、丁○○、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寅○○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空軍飛彈營我有倒一次,因為戊○○他有一次,幾號我不曉得,有一次他叫我在西螺載太空包,他叫我載上來,他說叫我倒那邊,我一次去也沒有倒。時間那麼久了,時間我記不起來,哪一次有倒、哪一次沒有倒,我只記得有一次是從西螺載東西上來去那邊倒,他叫我在那邊等,然後就進去倒這樣子,只有倒一次而已,另外一次也有去,但是沒倒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

2.被告丁○○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B倒過一次廢棄物,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應該不是跨年夜那一次,我們國曆的跨年半個月都休息了,我們休息很長的時間。這一天我應該不可能;後龍那裡車頭也不是我的,車尾也不是我的;我的車子的車頭是HINO,那日本車跟歐洲車車頭差那麼多等語(本院卷四第400至402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B由甲○○○○○○○○○○○管理,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於國防部飛彈指揮部服役之陳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31至23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廢字第1110000690號函暨檢附之案發地點B之現場照片(他59卷一第115至117頁)、空軍飛彈營遭棄置之廢棄物相片(偵3011卷二第141至147頁、他59卷三第151至157頁)、廢棄物現場相片(偵5502卷三第303至310頁)在卷可佐。另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之證人黃聖閎前往案發地點B。抵達後,現場男子請證人黃聖閎使用吊車吊移案發地點B入口處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供曳引車進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聖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他59卷二第377至387頁、卷四第123至125頁),核與同案被告癸○○(他59卷一第317至329、385至387頁)、辛○○(他59卷二第405至417頁、卷四第125至127頁)、巳○○(他59卷二第427至439、卷四第127至131頁)於警詢、偵訊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相片(他59卷一第339至362頁)、涉案車輛一覽表(他59卷一第189頁)、紐澤西護欄擺放情形(他59卷三第1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寅○○、丁○○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偵訊時已坦承有於110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號拖車)至空軍飛彈營區傾倒廢棄物,是傾倒1包1包的粉末狀東西,就是他59號卷三第155至157頁,相片編號5至6號的黑色粉末等語(偵3011卷三第231至232頁),並有被告寅○○所駕駛附掛之HBA-7796號拖車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2至53分許滿載行駛於台1線、苗32線路口及進入飛彈營區(他59卷一第353至354頁),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至59分許在飛彈營區內傾倒廢棄物,於111年1月1日凌晨0時29分離開飛彈營區,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行駛於台1線與苗32線線路口車上為空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他59卷一第360至362頁)、被告寅○○所駕車輛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39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寅○○案發當天有到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

⑵被告丁○○部分:

①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供陳:「(問:110年12月31是何人聯絡你將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内?是如何聯繫?)就是丁○○,...是因為丁○○和我說苗栗後龍那邊可以倒廢棄物,我才會和他一起南下過來。」,丁○○他帶我來倒廢棄物之後他有和我收取3萬元的處理費,他和我收完之後再將現金交給帶路的小客車駕駛,丁○○於12月31日有開1台車去倒廢棄物,車號我不清楚,但是我是他帶著我去的等語(偵5502卷二第185、187頁);於偵訊時證陳:110年12月31日是丁○○帶我將廢棄物傾倒在後龍鎮南勢山37號空軍飛彈營西湖陣地,我跟丁○○說我要倒一些建築的廢棄物,他說在哪裡等,有人會來帶我們去倒,不知道實際倒的地方,當天是下午6、7點時從台北出發,丁○○開車,我們走西濱,到指定地方等,對方就來帶我們去,我當天費用交給丁○○,他再交給帶路的人,帶路的人是先跟我們收錢,收錢完裡面的人才聯絡我們怎麼倒東西等語(他59卷一第386至387頁)。並有被告丁○○於110年12月31日22時42分駕駛KLJ-77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於台1線與苗32線路口、跟隨ACK-7525號自小客車一同行駛前往,後方跟隨一部KEJ-6720號曳引車(同案被告癸○○所駕駛)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他59卷一第343至347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陳:110年12月31日監視器所拍攝到的KLJ-7700(附掛HBA-6092拖車)為我所駕駛等語(偵3011卷二第27頁),並有被告丁○○案發當天空軍飛彈營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39頁)在卷可佐。加以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8分、10時46分、10時51分出現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有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偵5502卷二第435至437頁),可證明被告丁○○案發當天確有至案發地點B。

②110年12月31日22時41分被告丁○○車子通過台1線與苗32線路口時,車斗呈現滿載狀態(覆網突起),於110年12月31日23時19分通過苗31線與128線路口時車斗卻呈現空車狀態(覆網凹陷),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為憑(他卷一第344至345、356頁),足徵被告丁○○案發當天確實有至案發地點B傾倒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申○○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C,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戊○○叫我過去工作,但是他說路口人員,指揮人員都已經夠了,所以我就沒事幹,我就在便利商店,一下子就走了,有在現場一下子,就看一下子就走了,跟著大車他們要進去的路線走掉;並沒有在前面帶他們,也沒有開車在那邊繞來繞去的把風,一開始我有在繞看看他們在幹嘛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

2.被告羅竣廷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C,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把風,沒有帶路;我就坐在超商看有什麼車經過,然後就跟戌○○講;所有的車子經過都要跟他講;我不清楚他們裡面帶大車過去可能是要傾倒廢棄物;我不知道他們是在提供土地給人家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

3.被告子○○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C,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過去,沒有下車;也是要載土,沒有載到土,原因我忘記了,應該也是沒東西,不是去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四第408頁)。

4.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四第409頁),惟又陳稱:車輛不是我駕駛等語。

5.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7-11那個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去過。我印象我沒有去過什麼7-11;我沒有去過造橋倒垃圾,這件我沒有去;我沒有開曳引車去過造橋鄉那邊等語(本院卷四第406至407頁、卷三第385頁)。

6.被告卯○○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C為朝陽紙業公司所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43至249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偵5502卷二第287至291頁)、朝陽紙業現場(偵5502卷三第291至296頁)、紙廠遭傾倒之廢棄物(偵5502卷三第369至372頁)在卷可佐。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AZA-7313號、ARX-9672號、6P-6159號及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另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遭破壞,同案被告乙○○則停留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3011卷一第23至31、156頁)、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之供述相符(他59卷四第93至94頁),並有破壞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偵3011卷一第87至89頁)、紙廠遭破壞之監視器(偵5502卷三第367頁)、車子進入畫面(偵3011卷一第90至102頁)、造橋鄉台1線與朝陽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011卷一第103至105頁),A車、B車(被告丁○○所駕駛)、C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11頁)、D車、E車(同案被告辰○○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3頁)、F車(同案被告未○○所駕駛)、G車(被告子○○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5頁)、H車(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I車(被告卯○○所駕駛)、J車(被告己○○所駕駛)3部大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7頁)、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時序表(他59卷一第187頁)、涉案車輛一覽表(偵5502卷三第5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雖被告申○○、羅竣廷、子○○、己○○、丁○○各以上詞為辯,惟:

⑴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引導,也是戊○○叫我去現場在徘徊、把風。我知道他們去現場是非法倒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被告申○○已坦承有在現場徘徊、把風之行為。此外,被告申○○所駕駛之AZA-7313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32分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距離案發地點C約500公尺路口),嗣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被告申○○所駕駛之AZA-7313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1名男子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之男子下車,與從被告申○○所駕駛之AZA-7313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告申○○所駕駛之AZA-7313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男子亦下車加入交談,其後AZA-7313自用小客車於2時42分許先朝德造橋駛離,於2時56分許AZA-7313自用小客車由朝陽路出至周邊徘徊,於3時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頭領導D車、E車2部曳引車進入朝陽路時,AZA-7313自用小客車緊隨殿後,於3時26分許,AZA-7313自用小客車由朝陽路出至周邊徘徊,於4時13分許,AZA-7313自用小客車領導帶路H、I2部曳引車往朝陽路進案發地點C,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3011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12、114、125、128、129、137至138頁),是被告申○○待在現場之時間從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32分至同日凌晨4時13分,達將近2小時之久,倘如被告申○○所辯,人手已足夠不需被告申○○帶領,為何被告申○○要待在現場如此久的時間,且由上開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申○○確有駕車引領曳引車之行為,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羅竣廷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②被告羅竣廷坦承到現場把風,供陳:戌○○要我坐在超商看有什麼車子經過,就跟戌○○說(本院卷四第409頁),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有載羅竣廷到現場,羅竣廷讓他看有無警車經過等語(偵3011卷一第156至157頁)。被告羅竣廷雖非親自引領曳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惟當時已是深夜,卻有多台的曳引車進出,此已跟常情不符,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方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顯然跟一般正常工地的工作內容不同,被告羅竣廷已預見共犯戌○○等人所為涉及不法,始有特別聘請人員回報進出車輛、也就是把風的必要,仍為了賺錢而為之,是被告羅竣廷確有與共犯戌○○、乙○○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⑶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並有被告子○○所駕駛之KLG-0305曳引車(附掛G3-09拖車)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1分許進入案發地點C,並且迴轉倒車、準備傾倒廢棄物,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為憑(偵3011卷一第97至98、99頁),足徵被告子○○確有此部分犯行。

⑷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說明。

⑸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否認有到案發現場C,惟被告丁○○所駕駛之KLJ-7700號曳引車(附掛HBA-6092拖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47分許出現於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進入案發現場C,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離開,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3011卷一第120至121、91至92頁),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至3時28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在卷為憑(偵5502卷二第360、363至364頁)。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至5時這段期間,是其本人駕駛KLJ-77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及HBA-6092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其確定有經過苗栗縣造橋鄉附近等語(偵3011卷二第11頁),足徵被告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羅竣廷、子○○、己○○、丁○○、卯○○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被告寅○○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E,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載乾淨土去倒,不是載廢棄物去倒等語(本院卷四第376頁)。

㈡經查:

1.案發地點E為百捷公司所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百捷公司顧問庚○○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011卷三第55至58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0913)(偵3011卷三第87頁)、案發地點E之現場照片(偵3011卷三第89、103至105、163、167至169頁)在卷可佐。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0日凌晨,前往案發地點E附近,先由1男子將不詳物品遮住附近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利器剪斷百捷公司設置於案發地點E圍籬鐵門上之鎖,侵入案發地點E並破壞百捷公司設置之監視器,再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前往案發地點E,有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行駛路線圖(偵6253卷第319、321頁)及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RDG-6175號、5036-DV號小客車車輛時序表(偵6253卷第309至315頁)、案發現場嫌疑人及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RDG-6175號、5036-DV號小客車行車路線監視器影像(偵6253卷第351至413頁)在卷可佐,被告寅○○亦不爭執案發當天為其駕駛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並有KLJ-9382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796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1卷三第175、1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寅○○雖以上詞為辯,但被告寅○○迄未提供載運土方傾倒在他處的相關證明,例如磅單、聯單或是清運的對話紀錄等,則其所辯是載土經過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被告寅○○所駕駛之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於案發當天,確有在案發地點E前停等,RDG-6175號自小客車則於128縣道案發地點E附近來回移動,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3011卷三第117頁)。至被告寅○○所指稱其倒廢土之處(偵3011卷三第85頁),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寅○○所傾倒。且被告寅○○所指稱其倒廢土之處與案發地點E兩者尚有一段距離,有案發地與被告寅○○所稱倒廢土之處(偵3011卷三第81頁)在卷為憑,亦與被告寅○○當天所駕駛之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行駛路線圖(偵6253卷第319、321頁)不符。

3.證人即百捷公司承包商徐春享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3月10日8時許準備要去案發地點工作,整理該地的樹木雜草,當我抵達該案發地時,我發現大門上的密碼鎖遭人破壞掉了、大門旁邊的監視器電線遭人剪斷,然後我就趕緊進入該案發地,發現裡面的監視器鏡頭有被人用紙板擋住,造成監視器無法正常錄影像,然後再走進去裡面時,就發現現有一大堆的廢棄物被棄置在該案發地上,該案發土地是有圍籬圍起來的,且大門平常都是上鎖狀態,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出該土地(偵3011卷三第62至63頁)。被告寅○○所駕駛之KLJ-9382號曳引車(附掛HBA-7796拖車)於111年3月10日凌晨出現在案發地點E,同日上午8時許證人徐春享即發現案發地點E大門上密碼鎖、監視器電線遭破壞,現場遭傾倒廢棄物,而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亦供陳:111年3月10日凌晨,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西湖鄉高埔村,戌○○給我一個無線電,跟我說請我在現場如果看到警察就通知他等語(偵6253卷第475至476頁)。其等當日若非在該處從事違法行為,何以需要特別準備無線電聯絡,並且交代看到警察要通知,可以證明其等在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E與傾倒廢棄物相關,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子○○、寅○○、己○○、丁○○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四、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卯○○、子○○、寅○○、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申○○與真實姓名不詳、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車輛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提供案發地點A供駕駛附表一㈠所示曳引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卯○○、子○○、寅○○、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申○○與戊○○、凃乃方,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提供案發地點A供駕駛附表一㈡所示曳引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卯○○、寅○○、子○○、丁○○、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寅○○、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申○○、羅竣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子○○、己○○、丁○○、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申○○、羅竣廷與戌○○、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羅竣廷提供案發地點C供駕駛附表三所示曳引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申○○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本院卷二第236頁、卷三第122頁),然被告申○○僅負責駕車引領載有廢棄物之曳引車抵達案發地點A、C,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在現場協助曳引車順利傾卸廢棄物、操作怪手將已傾倒之廢棄物整平等),其所為可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完全評價,應認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已足,不須另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罪數:

㈠被告申○○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卯○○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寅○○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卯○○所清運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成立調解,賠償苗栗縣政府衛生局37萬8618元,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卯○○、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卯○○尚有悔意,是依其犯罪事實一㈠、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羅竣廷係受他人僱用、指揮而參與本案,負責引導車輛、把風等工作,被告羅竣廷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被告丁○○、子○○、卯○○、己○○、寅○○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均應予非難,兼衡⑴被告申○○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申○○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載運土方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名4歲幼兒、被告申○○母親失智,目前居住於養老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坦承有駕車引領曳引車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有駕車引領之行為之態度;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同居人育有1名11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車禍而患有極重度心臟病後遺症之健康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442至443頁),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有到現場,否認傾倒廢棄物,犯罪事實二㈡、三部分,否認有到現場之態度;⑶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大車,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447頁),犯罪後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均坦承有到現場,惟均辯稱係要載土,不是倒廢棄物之態度;⑷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445至447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已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足認被告卯○○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就犯罪事實二㈠、三部分雖有與甲○○○○○○○○○○○、朝陽紙業公司洽談調解,惟因甲○○○○○○○○○○○希望與全部涉案被告一同和解、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朝陽紙業公司部分亦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25頁);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車工作,月收入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就讀國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443至444頁),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惟均陳稱不是其駕車,而是另有司機駕車,難認確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⑹被告寅○○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寅○○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車、載瀝青,月收入5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5歲幼兒,現由同居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心臟病、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445頁),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坦承有到現場,惟否認有傾倒廢棄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坦承有到現場2次,但只有其中1次有倒廢棄物,但忘記是哪次,另外1次則沒有傾倒廢棄物之態度;⑺被告羅竣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園區從事技術員,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8個多月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447至448頁),犯罪後坦承有把風,惟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態度,及被告7人均係初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甲至庚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卯○○所犯附表丁編號1、2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子○○所犯4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申○○所犯各罪均求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丁○○、子○○、己○○所犯各罪均求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寅○○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求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㈡求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四求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羅竣廷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卯○○所犯各罪均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卷四第456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編號甲至庚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丁○○、卯○○、己○○、寅○○於本案犯行後,均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院,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申○○、丁○○、卯○○、己○○、寅○○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申○○、丁○○、卯○○、己○○、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引導車子1個晚上3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4頁),是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坦承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陳: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是估算被告丁○○否認之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子○○部分:被告子○○均否認犯行,否認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惟與被告子○○均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之被告丁○○供陳: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是估算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卯○○部分: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個犯罪事實可以拿到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33頁),是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成立調解,賠償苗栗縣政府衛生局37萬8618元,有上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卷五第69頁),被告卯○○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卯○○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否認其為實際開車之人,否認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惟與被告己○○均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之被告丁○○供陳: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27頁),是估算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寅○○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載到現場倒,我可以拿到2萬5000元,扣掉油錢差不多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19頁),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

⑵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空軍飛彈基地是戊○○叫我去載的,他就給我3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19頁),足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⑶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那一趟叫我們去載的工地拿1萬元給我,因為載土比較便宜,我到了現場,還要拿3000元給現場的人,我實際上應該是拿到7000元,因為載乾淨的土沒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寅○○是傾倒廢棄物而非乾淨土,業如前述,連同被告寅○○否認之犯罪事實一㈠、二㈡部分,因與被告寅○○均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告丁○○經估算倒一趟可以拿到1萬2000元,以對被告寅○○最有利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㈡、四各次所拿到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2000元。

⑷被告寅○○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羅竣廷部分: 被告羅竣廷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個晚上可以拿到2、3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37頁),於偵訊時供陳:拿到3000元(偵緝358卷第14頁),而載被告羅竣廷前去現場的共犯被告乙○○於偵訊自承拿到3000元(偵3011卷一第156頁),於警詢時供陳:我印象中羅竣廷好像也是拿到3000元等語(偵3011卷一第29頁),是應認被告羅竣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申○○、丁○○、子○○、卯○○、己○○、寅○○所駕駛之車輛,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車輛非違禁物,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上開車輛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㈠: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寅○○ KLJ-9382 HBA-7796 2 未○○ KLA-0186 HBA-6096 3 子○○ KLG-0305 G3-09 4 卯○○ KLK-6179 HBA-0599 5 己○○ KLG-0089 19-QX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附表一㈡: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卯○○ KLK-6179 HBA-0599 2 子○○ KLG-0305 G3-09 3 丁○○ KLJ-7700 HBA-6092 4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5 寅○○ KLJ-9382 HBA-7796 6 賴思勇 KLJ-6762 Q2-91 7 不詳 無車牌 無車牌 8 辰○○ KLJ-5679 R8-69 9 丑○○ KLB-5896 61-RQ 10 午○○ KLB-2999 HBB-0632 11 未○○ KLA-0186 HBA-6096 
附表二㈠: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辰○○ KLJ-5679 R8-69 2 丁○○ KLJ-7700 HBA-6092 3 寅○○ KLJ-9382 HBA-7796 4 未○○ KLA-0186 HBA-6096 5 卯○○ KLK-6179 HBA-0599 6 子○○ KLG-0305 G3-09 7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8 己○○ KLG-0089 19-QX 9 賴思勇 KLJ-6762 Q2-91 
附表二㈡: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丁○○ KLJ-7700 HBA-6092 2 癸○○ KEJ-6720 不詳 3 辛○○ KLJ-9257 HBA-7775 4 巳○○ KLJ-9220 HBA-7753 5 寅○○ KLJ-9382 HBA-7796 
附表三:
編號 駕駛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卯○○ KLK-6179 HBA-0599 2 丁○○ KLJ-7700 HBA-6092 3 辰○○ KLJ-5679 R8-69 4 未○○ KLA-0186 HBA-6096 5 子○○ KLG-0305 G3-09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7 己○○ KLG-0089 19-QX 
附表甲(被告申○○):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被告丁○○):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被告子○○):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㈠ 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被告卯○○):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被告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被告寅○○):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庚(被告羅竣廷):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羅竣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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