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朱俊瑋
- 當事人蘇聖賢、韓宥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賢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蘇聖賢、韓宥宇均係於民國112年8月間」, 更正為「蘇聖賢於民國112年8月間、韓宥宇於112年6、7月 間」,復將同欄第8至9列、第27至28列所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均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賢、韓宥宇於審理中之自白」,並於證據清單所載各該證人警詢證述後,補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各該警詢筆錄均未作為認定被 告蘇聖賢、韓宥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韓宥宇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蘇聖賢、韓宥宇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蘇聖賢、韓宥宇與「維尼」、「順風順水」、「大筆進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聖賢、韓宥宇均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蘇聖賢酌量減輕其刑,然經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財產權益潛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詐欺集團自無不知之理。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然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蘇聖賢、韓宥宇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蘇聖賢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復由韓宥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並為其把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月嬌施詐,可見其等組織縝密,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屬不該,並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本院爰均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納入量刑評價中。復考量被告蘇聖賢並無前科,被告韓宥宇則曾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等之素行有別,應分 別評價。惟念被告蘇聖賢、韓宥宇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蘇聖賢、韓宥宇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蘇聖賢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太太及4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韓宥宇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韓宥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韓宥宇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聖賢、韓宥宇實施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蘇聖賢、 韓宥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並經渠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核屬供被告蘇聖賢、韓宥宇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蘇聖賢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蘇聖賢對之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屬供被告蘇聖賢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依前揭對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6所示之物,被告蘇聖賢對之均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均係供被告蘇聖賢預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供被告蘇聖賢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蘇聖賢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 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及余建宏之印文,並有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其上,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蘇聖賢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乙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因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8手機(粉色) 1支 2 iPhoneSE手機(玫瑰金) 1支 3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 1顆 4 余建宏私章(方形) 1顆 5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6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已蓋印同信儲值證券部及余建宏方形印章,並填載張月嬌為繳款人) 1張 7 國際泰鼎印章 1顆 8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9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10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11 余建宏私章(圓戳) 1顆 12 李玉燕私章(方形) 1顆 13 印泥 1個 14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3張 1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5張 16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5張 17 現儲憑證收據 5張 18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張 19 商業操作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20 A4文件夾 5個 21 黃色資料夾 1個 2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4 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5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6 Airpods Pro藍芽耳機 1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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