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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巧鈺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巧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民國108年6月底某日」,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7日前之6月下旬某日」,復將同欄第4列所載「含手鍊、項鍊、戒指及耳環等」,更正為「含手鍊、項鍊、戒指及耳環各1個」,再將同欄第6至7列所載「及外幣若干(含人民幣、澳幣、歐元、美金、泰銖、日幣)」,更正為「及化妝包1只、住處鑰匙2支與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不詳外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列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3、8、19、20、24、25、33、35、39、42、48、50、54、58、60、61、64、6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6、13、23、34、37、56、57、6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11、28、31、38、41、45、49、63、6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其餘編號,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12、23、28、40、41、45、53、55、56、58、59、63、66、67號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11、13、23、28、31、34、37、38、41、45、49、56、57、62、63、67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本於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且價值甚高之首飾、名牌包包、信用卡及外幣等物,復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據以詐取價值不等之財物及利益,並在部分盜刷過程中偽簽告訴人之英文署名於簽單上,因而偽造並行使各該私文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89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審酌被告實施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查獲後,警方已將信用卡6張、化妝包及LV手拿包各1只及告訴人住處鑰匙2支等物,均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及利益之價額固堪認定,但大部分之具體消費內容則尚乏明確,致本院礙難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原形。又因附表二各該編號中,其具體消費內容明確諸如被告盜刷信用卡以搭乘計程車者,其犯罪所得原形為被告享有之利益,但國家機關實際上無從對該犯罪所得原形執行沒收。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是此部分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所偽造告訴人英文名字「Su Li Chen」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各該簽單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由對應商家或服務提供者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鍊 1條 2 項鍊 1條 3 戒指 1個 4 耳環 1個 5 GUCCI牌手拿包 2個 6 LV牌手拿包 1個 7 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不詳外幣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108年)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詳附表三) 備註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6月27日  不詳 苗栗縣某地  30元 中國信託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Garena線上遊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1,512元    2 6月27日 14:38 苗栗縣某地 782元 花旗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LINE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 3 6月27日 18:18 苗栗縣○○市○○街0號之鄰家超市 250元 玉山銀行之1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4 6月27日 19:09 苗栗縣某地 500元 遠東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佰元。 5 6月27日 20:34 苗栗縣某地 495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  6  6月28日 00:17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好樂迪KTV 3,121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39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01:52 同上 717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39頁)  7 6月28日 02:37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東園大飯店 580元 遠東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8 6月28日 06:07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 214元 國泰世華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9 6月28日 09:48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東園大飯店 800元 遠東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捌佰元。 10 6月28日 09:53 苗栗縣某地 100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元。 11 6月28日 10:22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北美商場 1,469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37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12  6月28日 10:39 苗栗縣某地 125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10:42  130元 國泰世華銀行   13 6月28日 10:43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宿園汽車旅館 1,2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35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14 6月28日 11:25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玉山銀行之2 悠遊卡儲值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佰元。 15 6月28日 11:26 苗栗縣某地 1,000元 花旗銀行 易付卡儲值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16 6月28日 14: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宿園汽車旅館 500元 遠東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佰元。 17 6月28日 15:38 苗栗縣某地 52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18 6月28日 17:45 苗栗縣某地 27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19 6月28日 17:47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 89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捌佰玖拾元。 20 6月28日 19:00 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318元 玉山銀行之2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 21 6月28日 19:43 臺南市某地 435元 國泰世華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 22 6月28日 22:32 台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玉山銀行之2 悠遊卡儲值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23  6月28日  22:36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 2,180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97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22:45 同上 1,400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99頁)  24 6月29日 12:31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180元 玉山銀行之2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25 6月29日 13:00 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 723元 花旗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26 6月29日 13:46 屏東縣某地 3,1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 27 6月29日 14:41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 1,000元 玉山銀行之2 悠遊卡儲值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元。 28  6月29日  16:39 屏東縣○○鄉○○路0號之梵迪雅服飾店 4,15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13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參枚均沒收。    16:43 同上 1,188元 遠東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01頁)    16:48 同上 4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15頁)  29 6月29日 17:16 屏東縣某地 615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30 6月30日 19:38 屏東縣某地 1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元。 31 6月30日 20:20 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 3,325元 花旗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55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32 6月30日 20:36 屏東縣某地 60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元。 33 6月30日 23:57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 100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元。 34 7月1日 00:09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蘭心山莊民宿 1,500元 花旗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29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35 7月1日 18:41 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 4,342元 星展銀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 36 7月2日 17:06 屏東縣某地 1,76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37 7月2日 22:05 屏東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  6,932元 花旗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45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38 7月3日 16:29 屏東縣○○鄉○○路0號之梵迪雅服飾店 5,500元 花旗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53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39 7月3日 16:42 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 625元 星展銀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 40 7月3日 22:52 屏東縣某地  1,490元 星展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Garena線上遊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   22:58  590元    41  7月4日  15:08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愛琴海岸咖啡廳  2,040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2枚(見偵卷第95頁,偵緝卷第142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15:26  370元    42 7月4日 18:00 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 2,147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43 7月4日 18:44 屏東縣某地 1,585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44 7月4日 22:44 屏東縣某地 2,05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45  7月5日  11:31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巧意金銀珠寶行  16,100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2枚(見偵卷第133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12:08  19,900元    46 7月5日 13:01 屏東縣某地 1,490元 星展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Garena線上遊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47 7月5日 16:34 屏東縣某地 1,575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 48 7月5日 17:57 屏東縣○○鄉○○路0號之814生鮮超市 2,447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49 7月6日   17:20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巧意金銀珠寶行 13,700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33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50 7月6日 18:24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 150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51 7月6日 20:14 屏東縣某地 1,490元 星展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Garena線上遊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52 7月7日 02:48 屏東縣某地 140元 星展銀行 輸入左列信用卡資訊進行網路盜刷,據以購買QUVIDO所提供之電子商品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53 7月7日  09:15 屏東縣某地  7,20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09:20  3,600元    54 7月7日 14:25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富岡活海鮮小吃店 2,440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 55 7月7日 17:27 臺東縣某地  2,00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17:28  1,600元    56 7月7日  20:46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享溫馨KTV  5,502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2枚(見偵緝卷第143至144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柒仟零柒拾伍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21:08  1,573元    57 7月7日 22:55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貴築汽車旅館 7,740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44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58 7月8日  13:03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NET臺東二店  599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13:09  618元      13:19  1,097元      13:29  2,814元    59  7月8日  13:35 臺東縣某地  1,600元 星展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13:36  2,000元    60 7月8日 15:34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金嘉企業有限公司(火鍋店) 2,018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 61 7月8日 16:08 臺東縣○○市○○路000號、NET臺東二店 1,817元 星展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 62 7月8日 23:12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行雲會館有限公司(住宿) 5,400元 星展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緝卷第145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63 7月9日  11:38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金葉銀樓  12,150元 星展銀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貳枚均沒收。   11:41  5,450元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2枚(見偵緝卷第145至146頁)    11:51  11,960元    64 7月9日 12:13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悠瑞客有限公司(禮品工坊) 4,718元 星展銀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署押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65 7月9日 12:59 臺東縣○○市○○路000○0號B1之定食8-台東店 1,630元 花旗銀行 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 66 7月9日  14:24 臺東縣某地  1,600元 花旗銀行  搭乘計程車免簽名  林巧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14:24  2,000元    67 7月9日  14:53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OPPO-台東中華體驗店  11,990元 花旗銀行  有偽造告訴人英文署押「Su Li Chen」1枚(見偵卷第157頁) 林巧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偽造之「Su Li Chen」署押壹枚沒收。   15:02  740元  免簽名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及其卡號 於附表二「使用之信用卡」欄簡稱 1 星展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02543 星展銀行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53603 遠東銀行 3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74201 花旗銀行 4 玉山銀行用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00451 玉山銀行之1 5 玉山銀行用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00181 玉山銀行之2 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36403 國泰世華銀行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五碼17586 中國信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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