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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昌遠

林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昌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清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昌遠、林清棋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吳昌遠、林清棋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昌遠、林清棋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昌遠、林清棋所有,且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吳昌遠、林清棋之扣案手機內,分別有留存買賣、飼養食蛇龜及石虎之相關訊息,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均屬供其等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自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然就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部分,應僅係檢警偵辦被告吳昌遠所涉上開犯行時所查扣並留存之證物,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吳昌遠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難認屬供被告吳昌遠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 1支 吳昌遠 2 買賣野生動物筆記本 1本  3 飼養動物成長紀錄板 1個  4 筆記本 1本  
【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OPPO R12手機 1支 林清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正興鋼鋁業苗栗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吳昌遠 2 正興鋼鋁業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 吳昌遠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4 吳昌遠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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