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以吊車吊掛之方式竊取鐵板30片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係聯繫不知情吊車司機至空地拖吊鐵板,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黃國欣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板30片,業經員警尋獲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 告 蔡明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見黃國欣所有、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附近空 地上之鐵板30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邱才發(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手機聯繫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偕同陳俊龍至上址空地拖吊鐵板30片離去而得手。嗣蔡明雄要求陳俊龍將上開鐵板載運至坤裕企業社出售,經陳俊龍發覺有異,主動告知坤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勿收受上開鐵板後,蔡明雄另指示陳俊龍將上開鐵板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 地放置,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鐵板30片(已發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邱才發借用手機,聯繫吊車司機陳俊龍前往吊掛鐵板,並指示陳俊龍將鐵板先後往坤裕回收場及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放置之事實。 2 證人邱才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邱才發借用手機聯繫吊車司機前往吊掛鐵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鐵板30片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吊車司機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聯繫陳俊龍前往吊掛鐵板30片,並指示陳俊龍將鐵板先載往坤裕回收場,後再載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放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及坤裕回收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證人陳俊龍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阿正」叫我前往上述地點吊鐵板,我後來才知道這些鐵板不是阿正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阿正」之聯繫方式,則被告辯稱其係受「阿正」委託始前往吊掛鐵板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當日前往吊掛及運送鐵板之經過說詞反覆,僅稱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正」、「朋友」之指示為之,然此與證人陳俊龍證述情節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以吊掛方式竊取鐵板30片,並載運離去而得手,請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鐵板30片,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