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杜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杜智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本案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