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睿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宇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號、第3993號、第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甲○○」應補充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第9列「之之金融帳戶」應更正為「之金融帳戶」; 第29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偵 訊」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編號11證據名稱欄「巳○○」為贅載,應予刪除、編號20證據名稱欄「存摺封面影本 」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及『lala幣商』封面 翻拍照片」;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 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證據名稱欄所載「匯款憑證」均應更正為「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轉匯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欄「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編號12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欄「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 內」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5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告庚○○部 分之被害人為巳○○、壬○○、寅○○、己○○、子○○、丙○○、丁○○ 、卯○○、張珮玲、戊○○、丑○○、乙○○;被告辛○○部分之被害 人為壬○○、乙○○,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調解意願,惟無經濟 能力可賠償(本院卷第194頁),故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分別為7歲、5歲、3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且需照顧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身為廚師要一直煮菜故患有手部職業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4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工地上班、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氣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交付帳戶沒有獲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一第93、12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 告 甲○○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哥」、「福哥」、劉義農(已 歿)等所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成員,甲○○擔任該詐 欺集團收簿手、記帳及車手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及發放到案說明費用,甲○○與綽號 「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向庚○○、辛○○等2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金融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庚○○、辛○○並依照甲○○之指示,至金 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甲○○及其所屬詐欺犯罪 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緝。待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及另向梁菊芳、張峻 瑋、謝富丞、張嘉汝(梁菊芳、張峻瑋、謝富丞及張嘉汝等4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及廖 泯媛(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在各 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之訊息,嗣乙○○、壬○○、丁○○、巳○○、寅○○、己○○、子○○、丙○○、 辰○○、卯○○、癸○○、戊○○、丑○○等13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該集團聯繫後,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乙○○、壬○○、丁○○(甲○○涉犯詐騙丁○○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巳○○、寅○○、己○○、子○○、丙○○ 、辰○○、卯○○、癸○○、戊○○、丑○○等13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 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即再由甲○○或該集團之成員層層轉 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 二、案經乙○○、壬○○、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巳○○、壬○○、寅○○、己○○、子○○、丙○○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辰○○、丁○○、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以及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6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之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梁菊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嘉汝之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甲○○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另案被告謝富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7 同案被告廖泯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巳○○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7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8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GHKM APP之擷圖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9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0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證 附表三編號1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21 另案被告梁菊芳之陽信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甲○○所簽之合作契約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作第一層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22 被告庚○○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甲○○所簽之合作契約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作第二層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23 被告辛○○中國信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甲○○所簽之合作契約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甲○○,而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作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24 另案被告謝富丞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被告甲○○提領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作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25 同案被告廖泯媛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被告甲○○所簽之合作契約書 證明被告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其提供之人頭帳戶用作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 26 被害人遭詐騙金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地表、被告甲○○提領畫面、另案被告葉協興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三編號8另移送併辦,非本件起訴之 範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被 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3)、辛○○(附表三編號2、13)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被 告甲○○及其所屬詐騙犯罪集團對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附表三編號2、13所示之壬○○等人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甲○○與「牛哥」等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三所為(附表三編號8除外 ),應分別論處。被告甲○○對於附表三(附表三編號8除外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及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報酬 1 庚○○/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庚○○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交付(未獲得報酬) 2 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太陽鳥電動麻將桌苗栗展示中心內交付(未獲得報酬)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及所有人 1 梁菊芳/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 2 謝富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富丞國泰世華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富丞聯邦銀行帳戶) 3 張峻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 4 張嘉汝/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嘉汝第一銀行帳戶) 5 廖泯媛/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泯媛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巳○○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EN與巳○○聯絡,並佯稱:在Fex Global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匯72萬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與壬○○聯絡,並佯稱:在VIRTU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轉匯15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轉匯15萬元至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匯18萬元(含前開15萬元)至林姿婷(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0年11月21日晚上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匯20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轉匯20萬元至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轉匯20萬元至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 3 寅○○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yang lee與寅○○聯絡,並佯稱:可寄送芝加哥用品包裹,因海關貨物過重須支付款項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4萬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匯4萬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8萬元至被告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轉匯8萬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4 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丁華磊與己○○聯絡,並佯稱:在FOGEE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7分許,轉匯5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5 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藝瑤與子○○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52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6 丙○○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華磊與丙○○聯絡,並佯稱:在LUNDBERGS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0分許,轉帳5,000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轉匯5,000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7 辰○○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扬宇與辰○○聯絡,並佯稱:在GHKM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提領一空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8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澤宇與丁○○聯絡,並佯稱:在幣安APP及LS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轉匯6萬1,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匯6萬1,000元至謝富丞國泰世華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轉匯936元至陳思潔(另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遭提領一空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 2、甲○○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非甲○○本件起訴之範圍。 3、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餘款6萬元遭提領一空 9 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徐天澤與卯○○聯絡,並佯稱:在GHKM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轉匯6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匯3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0 癸○○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O與癸○○聯絡,並佯稱:在Fex Global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11 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與戊○○聯絡,並佯稱:在USDT專業幣商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轉帳3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轉匯3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37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8320、8854、104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12 丑○○ 以IG暱稱上癮、whats app暱稱Alex文博詐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LSE,但獲利需繳稅平台,可向指定幣商即LINE暱稱LaLa幣商、喵幣商、JED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3日晚上8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0年11月13日晚上8時44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4日晚上9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匯10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22日晚上8時3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10年11月22日晚上8時37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轉匯5萬元至庚○○彰化銀行帳戶內 (不詳) (不詳) 13 乙○○ 以LINE暱稱陳思遠向乙○○詐稱略以:可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並可向指定幣商即LINE暱稱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張峻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張嘉汝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謝富丞國泰世華帳戶內 遭提領一空 1、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 2、梁菊芳就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12時1分許,轉匯60萬元、80萬元至謝富丞聯邦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匯49萬8,000元至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家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後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47萬2,000元至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家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而後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33萬元至福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家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遭提領一空 餘款10萬元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廖泯媛兆豐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2萬3,000元至劉雨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遭提領一空 餘款7萬7,000元遭提領一空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梁菊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庚○○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辛○○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匯至葉協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遭提領、轉帳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