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向友人『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構成潛藏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焊接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及10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第87至89頁)。是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6時46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武士刀2把(鑑驗編號111-013、000-00
0號)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武士刀2把放置在其向台灣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嗣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5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140線道與苗47線交岔路口處,自撞路邊護欄後棄車
離去,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列管刀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台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棄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台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浚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扣案武士刀照片、111年9月18日及111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扣案武士刀2把係在被告承租車輛上所查獲,且查獲當時該2把武士刀係在車輛目視可見之處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9日苗警保字第111003692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2份 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扣
案武士刀2把並非我所有,我之前曾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
可能是朋友所遺留的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扣案武士刀2
把係友人所遺留,然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
均一概不知,且於警詢、偵查中就該友人之暱稱究為「阿強
」或「阿翔」,所述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