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向友人『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構成潛藏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焊接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及10歲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卷第87至89頁)。是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6時46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武士刀2把(鑑驗編號111-013、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武士刀2把放置在其向台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嗣被告於111年6月26日5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140線道與苗47線交岔路口處,自撞路邊護欄後棄車 離去,經民眾發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列管刀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台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棄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台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浚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扣案武士刀照片、111年9月18日及111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扣案武士刀2把係在被告承租車輛上所查獲,且查獲當時該2把武士刀係在車輛目視可見之處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111年8月9日苗警保字第111003692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2份 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扣案武士刀2把並非我所有,我之前曾將車輛借給朋友使用, 可能是朋友所遺留的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扣案武士刀2 把係友人所遺留,然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一概不知,且於警詢、偵查中就該友人之暱稱究為「阿強」或「阿翔」,所述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驗均屬列管刀械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