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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柳章峰

  • 被告
    羅志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羅志平所涉加重竊盜罪嫌,與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495號加重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作 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2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苗檢松昃111偵8324字第11190323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 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22日)後,再於112年1月3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   告 羅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子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2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刀片(原藏置於口袋中)侵入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吳譽文管理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宅大樓,初 則在上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持伸縮桿觀看天花板以蒐尋可 竊取之電纜線,嗣因有住戶經過,羅志平即至上址大樓地下2樓躲避,躲避期間則將其隨身攜帶之刀片綁在伸縮桿前端 ,再返回地下1樓並持該綁有刀片之伸縮桿勾拉天花板電纜 線之束帶,繼之爬上樓梯手扶牆上徒手拉扯天花板之電纜線,惟未能拉動始未得逞。 二、案經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譽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駱乃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且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均係住宅大樓內之地下室停車場或住戶日常進出往來之公共區域,屬該等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持綁有刀片之伸縮桿於現場行竊,既可供被告勾拉電纜線使用,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咸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持以割斷電纜線之刀片及伸縮桿雖為被告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惟尚難以證明該等物尚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雖有用伸 縮桿上之刀片勾拉並以徒手拉扯電纜線,惟其拉扯不動而未得手,被告尚無毀棄、損壞吳譽文所有之電纜線致令不堪用,不足以生損害於吳譽文,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不構成毀損罪嫌,然此部分茍成立犯罪,因與前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涉有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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