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芫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芫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 告 秦芫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芫澧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天鈺企業社合夥人, 亦負責該企業社施工現場安全維護。緣天鈺企業社向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銅鑼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土木工程之綁鐵工作,陳縈成則係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施工處,為天鈺企業社從事綁鐵等工作;秦芫澧原應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秦芫澧身為天鈺企業社之現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員工進行工作,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予陳縈成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架設安全防護網,亦未使陳縈成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嗣於同日12時許,陳縈成因此自該工地2樓墜落 至地下2樓,致陳縈成受有內出血、薦骨和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側近端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骨骨折與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縈成委由林易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芫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4月26日竹環字第1120013617號函、112年1月7日竹環字第1120001191、1120001192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停工通知書(稿)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告訴人墜落受傷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