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第9909號、第102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3門號)SIM卡後,隨即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3門號SIM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己○○、丙○○、戊○○、乙○○(下合稱甲○○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會員帳號購物所有之虛擬帳戶或一卡通、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152至1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辦門號,是用來當工作機,給現場的工地主任,後來門號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3門號後,隨即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單(偵3662卷第94頁、偵9007卷第147頁、偵9909卷第54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3662卷第133至147頁)在卷可查。嗣詐騙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5人後,致告訴人甲○○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堪信屬實。是本案3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本案3門號非其所申辦(偵9007卷第32頁、偵9909號卷第19頁、偵3662卷第100、153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為其所申辦,惟辯稱交給不詳的工地主任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辯稱係將門號交付予工地主任作為工作機使用之事,為何被告先前要否認本案3門號為其所申辦?且被告關於交付本案3門號之緣由供陳:我們上班都不會用自己的門號,這樣才可以在第一時間回報工作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現代人持有手機為常態,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也可以回報工作情形,為何要另外交付工作機?且還申辦了3個門號作為工作上使用?實難採信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何位工地主任(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確有被告所辯稱之提供門號予工地主任作為工作機之事,實難採信被告所辯。從而,被告在預見將本案3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本案3門號SIM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及其同夥得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1萬9000元轉帳至蝦皮公司之賣家會員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詐騙份子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致使詐騙份子無法因取消訂單退回詐騙份子所申辦之買家帳戶,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戊○○部分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等5人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第9909號、第102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甲○○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戊○○轉帳部分,經圈存於蝦皮公司賣家帳戶內,卷內資料無法得知是否已發還告訴人戊○○),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及父母親均為聾啞人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將申辦之本案3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惟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告訴人甲○○等5人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甲○○、己○○、丙○○、乙○○所詐得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0000000000/111年10月30日19時23分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張淑芬個人資料向蝦皮公司註冊「6igdgajucm」會員帳號後,於111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綁訂上開會員帳號後,再據以取得購物匯款所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隨即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3分許,佯稱為「Agoda」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詐稱會員資料遭駭客外流,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取消,否則將遭扣款,其後並佯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欲指導甲○○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詐騙份子隨即再向蝦皮公司以取消購物為由拒絕付款,將甲○○上開轉帳款項退回詐騙份子申請之向「6igdgaju會員帳號下訂單之買家蝦皮錢包內,而詐得上開款項。 甲○○ 111年11月16日20時46分許/9,999元 1.告訴人甲○○之警詢指訴(偵3662卷第25至29頁)。 2.證人張淑芬之警詢證述(偵3662卷第13至15頁)。 3.「6igdgajucm」蝦皮會員帳戶及綁定門號資料(偵3662卷第53、161頁)。 4.詐騙份子之來電紀錄截圖(偵3662卷第43頁)。 5.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3662卷第43頁)。 6.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62 卷第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2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2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62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62卷第39頁)。 2 同上 於111年11月5日17時5分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及綁定一卡通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5日16時15分佯稱「墨美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詐稱購物所用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己○○在「墨美味」網站下訂12480元訂單,並告知將有銀行人員與己○○聯絡,嗣並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欲指導己○○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 己○○ 1. 111年11月5日18時3分 4萬9987元(另有15元手續費) 2. 111年11月5日18時5分 4萬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告訴人己○○之警詢指訴(偵10434卷第13至17頁)。 2.一卡通帳戶資料、綁定門號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0434卷第19、111、115、21頁)。 3.轉帳截圖(偵10434卷第3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434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34卷第4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4卷第71頁)。 3 同上 詐騙份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以黃琮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後於111年11月6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會員,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綁訂上開會員帳號後,再據以取得綁定悠遊付之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111年11月8日17時57分許,致電予丙○○,佯稱為BHK廠商,因公司內部資料外洩,導致丙○○遭盜刷貨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琮育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丙○○ 111年11月8日19時28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訴(偵19035卷第5至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9035卷第8頁) 3.通話紀錄擷圖(偵19035卷第9頁)。 4.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9035卷第19至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35卷第11頁)。 4 0000000000/111年10月30日 詐騙份子向蝦皮公司註冊「bz7gnxwo3h」會員帳號後,於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綁訂上開會員帳號後,向蝦皮其他會員虛偽下訂單後,取得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即於111年12月28日17時50分佯稱為動物救援的志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詐稱捐款帳戶設定錯誤變成信用卡扣款,其後並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欲指導戊○○取消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該帳戶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遭圈存,而無法因取消訂單退回買家帳戶而未遂。 戊○○ 111年12月28日20時54分 1萬9,000元 (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經圈存在帳戶內) 1.告訴人戊○○之警詢指訴(偵9007卷第73至75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偵9007卷第125頁)。 3.「bz7gnxwo3h」蝦皮會員帳戶及綁定門號資料(偵9007卷第157、187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07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07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07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07卷第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07卷第115頁)。 5 0000000000/111年10月27日 詐騙份子向蝦皮公司註冊「s444s014」會員帳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綁訂上開會員帳號後,於111年11月28日20時30分向蝦皮賣家乙○○下單購買帳篷後,以「劉思思」之買家名義發訊息向乙○○佯稱因乙○○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匯款至乙○○提供之蝦皮帳號,並提供未簽署金流服務的截圖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網路連結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詐騙份子另行申請之蝦皮會員向其它買家下單購物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該買家取消訂單後,該款項即退回買家之蝦皮錢包內。 乙○○ 111年11月28日20時42分/ 4,999元 1.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偵9909卷第31至32頁)。 2.與「劉思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909卷第39至41頁)。 3.轉帳截圖(偵9909卷第43頁)。 4.「s444s014」蝦皮會員帳戶及綁定門號資料(偵9909卷第49至51、63、67至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09卷第33至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09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09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09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909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