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松喜、廖文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松喜 輔 佐 人 廖文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 號之大海檳榔攤前,向該檳榔攤店員即代號BH000-H112014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購買檳榔,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交付檳榔後欲收取價金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之拇指及食指夾住鈔票,伸向A女胸前,並以右手剩餘3指由上至下觸摸A女之胸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5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來買檳榔,我就從檳榔攤拿1包檳榔 給他,他就問我「妳今天裡面有沒有穿」,我就說「廢話當然有」,他就突然用手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明確表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其購買檳榔時,有以手觸摸其胸部等節綦詳,參以被告購買檳榔時,以右手之拇指及食指夾住鈔票,伸向A女胸前,並以右手剩餘3指由上至下觸摸 A女胸部,A女隨即以右手遮住胸部,並表示「不要亂摸」等 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5、61頁),核與一般交易時係將款項直接遞交對方手部,或拿於手中供對方收取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前揭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應係刻意所為,足認A 女上開所證述於案發時係遭被告故意以右手觸摸胸部一節,應堪採信而為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罪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應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則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右手觸摸A女之胸部, 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其胸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 意碰觸A女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並已對A女之身心狀態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