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陳雅菡
- 被告鄭煒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油壓剪壹支、萬用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煒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破壞娃娃機臺鎖頭之破壞剪,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萬用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因另犯竊盜案件而扣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節,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3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據被告供稱:竊得的錢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被 告 鄭煒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夾樂趣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張曉鈺所有之娃娃機臺鎖頭(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以萬用鑰匙開啟錢箱,竊取機臺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手,嗣張曉鈺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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