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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陳茂榮顏碩瑋許家赫

  • 當事人
    吳沅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鑽16,560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 之劉懿德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付藍鑽。待劉懿德允為購買 後,吳沅學旋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李忠娜佯稱欲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一萬點,李忠娜遂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求吳懿德將款項匯入李忠娜中信帳戶,劉懿德遂於同日19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 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截圖重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向李忠娜表示款項已匯入並傳送交易明細截圖,經李忠娜要求提供吳沅學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回撥後驗證對方確實為購買點數之人,供驗證經李忠娜確認無誤,遂將Mycard點數一萬點序號及密碼傳送給吳沅學,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嗣劉懿德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運粧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吳沅學使用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賽事分析,可投資獲利,致吳運粧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 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3,000元匯入吳 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懿德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LINE暱稱「DC」;犯罪事實㈡部分都是我們賣產品的錢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0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懿德於110年5月14日遭LINE暱稱「◥██▇▆▅------」 者佯稱可以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 交付藍鑽,待劉懿德允為購買後,LINE暱稱「DC」者向李忠娜佯稱欲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忠娜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嗣告訴人依指示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200元入本案中信帳戶後,「DC」即向 李忠娜表示款項已匯入並傳送交易明細截圖,經李忠娜委由友人朱一帆回撥門號0000000000驗證對方確實為購買點數之人,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傳送給「DC」,並於 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而告訴人卻未收到約定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懿德於警詢、證人李忠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朱一帆於他署偵訊中證述明確(偵8108卷第21至27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05至106頁、第123至125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偵8108卷第29至45頁、第53至55頁、第91頁、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李忠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卡的生意,110年5月14日有1名LINE暱稱「DC」向我購買MY點數卡1萬點,所以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傳送給LINE暱稱「DC」,請他將9,200元匯進去,之後他依約匯入 ,就把MY點數卡1萬點序號及密碼傳給他了;他有給我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8108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我朋友朱一帆打電話,他是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號等語(偵8108卷第76頁);又於他署偵訊中證稱:有跟對方確認是不是真的要買點數卡,以及他要用哪一個金融帳戶匯款給我等語(偵8108卷第86頁),核與證人朱一帆於他署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自己在用的,我跟李忠娜是在網路上一起賣點數卡,因為我們在網路上有聽過所謂的三方詐騙,所以買家要買點數卡時,我們都會打電話確認對方是要買點數卡的人…本案這筆確實是我打的電話。當時這通電話確實有撥通,對方也有說他確實要買點數卡,對方是男生等語相符(偵8108卷第105頁),並有李忠娜 與「DC」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偵8108卷第43至44頁、第91頁),足見本案「DC」所使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為男性。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這門號之前是我姐姐在用,93年之後都是我在用,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偵8108卷第76頁);復於他署偵訊中供稱:該門號現在已經停掉了,門號停掉前都是我自己使用,我沒有別的門號等語(偵8108卷第113至11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則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發生期間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⒋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涉犯詐欺案件中,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一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上開頭貼照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111 偵133卷第33頁、第77至87頁、第139至146頁),佐以被告 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腦是我在用,裡面資料都是我的,沒設密碼,鄭姿婷有使用過該電腦;電腦只有我們兩個用;這段期間沒有人入侵使用該電腦,也沒有別人跟我借用該電腦等語明確在卷(111偵133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既自承電腦裡面資料都是他的,且從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與他人交易天堂遊戲裝備之收款人欄記載「DC天堂2m」、轉入帳號欄記載「00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對話紀錄觀 之(本院易緝卷第106頁;111偵133卷第173、187、227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DC」名稱。 ⒌綜上事證,本案「DC」為男性,其所使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號,而上開門號於本案期間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使用 之電腦亦存有以LINE暱稱「DC」、收款人「DC天堂2m」之交易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即為本案「DC」之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⒈告訴人吳運粧遭Messenger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 賽事分析,可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 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3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運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954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及其附件(含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4954卷第21至51頁、第57至8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涉犯詐欺案件中搜索並查扣電腦,且電腦內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一情,業如上述。經本院以111年12月2日苗院雅刑子111易493字第33524號函調上開查扣電腦 內資料,存有與Messenger暱稱「BookieCoin」相同之終極 暴利頭貼、試算表格式、英皇國際足球資訊、信用等級證書、英皇國際足球資訊公司等情,有上開列印資料及被害人與「BookieCoin」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偵4954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確有使用「BookieCoin」名稱。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買家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易緝卷第73至79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一節,業經被害人於本院中陳稱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08至109頁),且無出貨證明,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提款,發現無法提領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於同年月19日前往報案等語(偵4954卷第12頁)。查被告於111 年1月19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一情 ,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4954卷第81頁),堪信為真。然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已僅剩103元一節,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4954卷第47頁),則被告供稱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提款才發現遭警示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中始供稱友人「林更為」、「徐郁仁」曾使用扣案電腦云云,除與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供述不符外,亦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實難輕信。 ⒋綜上事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使用之電腦亦存有以Messenger暱稱「BookieCoin」之頭貼照片、取信被害人之證書、證明等資料,足見被 告即為本案「BookieCoin」之人無誤。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信。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臉書散布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細觀卷存被害人與暱稱「BookieCo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該暱稱註記為電 子商務網站,且對話一開始由被害人傳送「有任何人員可與我洽談嗎?」對方回傳「你好」被害人復傳送「我想了解這是什麼樣的公司,方便嗎?」(偵4954卷第57頁),佐以被害人陳稱在臉書看見有賺錢的廣告,雙方透過臉書聯繫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954卷第21頁),應堪認該投資訊息,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天堂M詐騙的帳號及角色、伺服器,證明這 些帳號、角色、伺服器不是其本人所有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9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詳後述)無關,是以上修正,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最終所詐得之客體為線上遊戲藍鑽,性質上非屬現實可見之具體有形財物,且係供遊玩線上遊戲使用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易緝卷第105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109 至110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07至108頁),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線上遊戲藍鑽(16,560枚,價值9,2 0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現金1萬8,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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