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柏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柏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苗 簡字第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柏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定霖(原名葉聖廷)受其友人周世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向擔任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美公司)負責人之王健志催討積欠之款項(周世新等5人 為原告,起訴廣美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11號,判決廣美公司應給付周世新新臺幣【下同】49萬2,342元及利息,廣美公司上訴後,南投地院於107年1月15日,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該案遂於107年2月14日確 定)。周世新其後獲悉王健志位於於苗栗縣○○鄉○○村00號旁 工地內,遂囑葉定霖尋訪王健志催討上開債務。 二、葉定霖為催討上開債務,乃於107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胡柏力,胡柏力遂夥同林書顯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胡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工地,尋獲王健志後,要求王健志依照南 投地院上開判決支付積欠周世新之工資,王健志以該案原告等人對於廣美公司有侵權行為,已先行起訴為由,拒絕支付工資,其後則以各項藉口推託,胡柏力、林書顯竟與葉定霖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持續糾纏王健志,拒絕離去,胡柏力並聲稱為竹聯幫成員,若不還錢就不讓王健志離去,致王健志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王健志行使權利,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王健志為求脫身,聲稱可至臺 北市向朋友調錢,胡柏力遂要求王健志駕車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林森一店與葉定霖商談債務處理方 法,再囑林書顯搭上王健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以監視王健志,自己則駕駛上述胡車尾隨王車北上。王車、胡車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抵達 上開麥當勞餐廳前,葉聖廷旋即抵達該處,並向王健志表示要拿出25萬元,否則不讓王健志離去,王健志再以各項藉口推諉,期間並假意至附近之王子飯店向友人借錢,然葉定霖、林書顯仍尾隨王健志前往,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王健志見路口有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乃趁機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健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胡柏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柏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胡柏力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周世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至48、137、138頁,本院卷第219至24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南投地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11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3至67、110至130頁)。足認被告胡柏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胡柏力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柏力所為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胡柏力為上開犯行時,雖曾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行,然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馬上還錢,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胡柏力之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0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對被告胡柏力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胡柏力與葉定霖、林書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胡柏力前已有重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胡柏力竟受被 告葉定霖指使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本案係告訴人未積極處理其所負債務以致發生本案糾紛,且被告胡柏力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胡柏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日收入1,500元、 育有2名子女(1歲、5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