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宇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陽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購買之機器」欄所示機器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記載為「現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末7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未經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及鑫鑫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某日」、末2行「主軸」刪除(見本院卷第312頁);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名稱增列「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 12年5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112年6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112年8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至133、185至203、259頁)、「告訴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被告陳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2、320、3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 開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持有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機器之狀態下,竟以所有人之意思,任由他人將控制面板、主機板拔除帶走,其行為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屬一行為,惟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財產價值較高者)。 ㈢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仍有事先對外尋求援助以阻止他人帶走本案重要設備,甚至事後協助調查以尋回本案重要設備之機會,然其竟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能循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竟擅自處分職務上持有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致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及鑫鑫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與本案侵占標 的物之性質為主機板及控制面板,已使各該機器無從運作,所生之損害程度,而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莫大損失,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三、沒收: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購買之機器」欄所示機器,其中遭被告侵占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之不法 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專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設,且告訴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市場價格(詳本院卷附各該陳報狀),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以逕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約時間 簽約公司 購買之機器 分期款時間 1 107年4月2日(簽約人陳宇陽)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0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0AC04818) 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2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8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8AD06349)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1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1AC06326)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4 107年10月15日(簽約人陳欣蘭) 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 立式加工中心機2台 (廠牌:震澤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型式:SV-76S、機號:VA05092號、VA05093號)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被 告 陳宇陽(原名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陽(原名陳志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更名為陳宇陽)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鑫鑫精密有限公司(該公司原 名為龍鉅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委由其胞妹陳欣蘭(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3、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宇陽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表鑫鑫公司、或由陳欣蘭代表鑫鑫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鑫鑫公司應分期按月支付買賣價金,陳宇陽並委由陳欣蘭以鑫鑫公司名義簽發分期付款支票以供支付價款,並由陳宇陽、陳欣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全部價款未繳清前,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所有權分別屬於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所有,陳宇陽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讓與、出質、出賣、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嗣於108年1月15日鑫鑫公司出現財務危機,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欲取回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陳宇陽得知上情後,明知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分別為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未經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簽立讓渡書予不詳人士,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機器設備轉讓與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遂於10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該公司廠房內,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控制面板、主機板及主軸等重要設備拔除帶走,陳宇陽隨即逃匿不知去向,致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宇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器設備,且有打給證人羅允奇說有人會去就開門不要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廖偉進於偵查中之指訴(日盛公司) 1.108年1月16日早上11點其與業務就發現機器的螢幕、面板及配件均已不見之事實。 2.機器設備雖然已經由日盛公司取回,但是因為沒有主機板、控制面板,所以賣的價格也不好之事實。 3 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羅文譽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本件是由其與鑫鑫公司洽談附條件買賣細節,且都是去被告的公司洽談。 2.只有對保時請同案被告陳欣蘭簽立票信查詢同意書,之後都是與被告洽談,因為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 3.108年1月16日當天早上其有到現場,門打開時,其進去查證,就發現日盛公司的機器重要零件已經不見之事實。 4 被害人中租公司代理人何文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鑫鑫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發生債務危機,對外跳票,當天中租公司有派保全至鑫鑫公司現場,但是人在門外,直到108年1月16日鑫鑫公司門打開,保全進入查看,就發現機器的主機板已不見。 2.108年1月16日保全有在現場,看到進到公司的人只有羅允奇,進去後就將鐵門拉下,16日早上羅允奇開門讓員工進去,再拉下鐵門,之後工廠就沒有再運作之事實。 5 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謝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本件是由其與鑫鑫公司洽談附條件買賣細節,被告確定要購買附表編號1-3號機器設備後,由供應商轉介給中租公司,之後就由其與被告洽談細節,且除電話中談之外,收取資料、徵信、對保、訪談等,都是在被告的公司辦公室洽談。 2.除了對保之外,其並沒有與同案被告陳欣蘭洽談過附條件買賣細節,因為陳欣蘭只是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曾春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鑫鑫公司察看期間有人載東西出來之事實。 7 證人張成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第一天進入查看時,日盛及中租公司的機器是完整的,第二天其與保全交接再過去查看,即發現機器上有些零件已不見,亦未見螢幕之事實。 2.其沒有看到一群人拆機器搬走的過程,但是與其交班的保全有回報當天有車輛進出之事實。 8 證人羅允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看到來拆機器零件之人所拿讓渡書為被告所簽名,且被告事先有告知其要拆的是哪幾台,被告有要其不要攔來拆零件的人之事實。 9 證人林易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允奇有向其告知被告說會叫人家來拆東西,之後就有7、8個人來拆機檯的零件,裝在箱子裡用一台九人座的廂型車搬走,對方好像有拿一張被告簽名的讓渡書。 2.證明CNC的介面、主機板、立式加工中心機零件遭拆走之事實。 10 經濟部經授(中)附字第044865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器設備,惟未付清分期付款款項即擅自讓渡予他人之事實。 11 經濟部經授(中)附字第044514、044676、044677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器設備,惟未付清分期付款款項即擅自讓渡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器設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簽約時間 簽約公司 總價款 (新臺幣) 購買之機器 分期款時間 1 107年4月2日(簽約人陳志信)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242萬元 YH-20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0AC04818) 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2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278萬3000元 YH-28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8AD06349)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242萬元 YH-21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1AC06326)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4 107年10月15日(簽約人陳欣蘭) 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 360萬元 立式加工中心機2台 (廠牌:震澤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型式:SV-76S、機號:VA05092號、VA05093號)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