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玄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9日所為112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經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愛情火」、「無心花」 、「愛情這兩字」、「水摻沙」、「尪某心」、「情定愛河橋」、「可愛的人」、「無底找」、「玻璃心」、「雨水」、「女人心」、「多情世界」、「這首歌」等13首歌曲,均已由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0日取得著作權法及其相關之權利(包括網路上下載、音樂上下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有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丁方)與禧多影音有限公司(甲方)、禧多影音國際社(乙方)、周佳宏(丙方)所簽立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及其附件一著作清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112年度上字第34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4頁反面至2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星樂 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淑芬,於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偵卷193 頁著作權讓與合約書》是否有簽署過本件合約?時間、地點?實際交易接觸對象?)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是我開的公司,這份合約上面歌曲是買斷是永久的,是我跟周佳宏本人簽約。」、「(問:是否知道禧多影音有限公司就簽署上開合約賣斷給你的歌曲,是否另與其他人有版權糾紛?)不清楚,當時交易時,是我本人跟周佳宏本人簽約,沒提到有版權糾紛。」、「我沒授權給其他人撥放系爭歌曲」、「我簽的上開合約已經明確記載『讓與』,意思是歌曲所有版權 賣斷給我們公司,並非記載授權,若是授權就有期限,一般是一年一約。」(上字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2、7943、14682、15027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上字卷第8至10頁)。 ㈡證人周佳宏亦於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現職?)禧多影音有限公司,我是登記實際負責人,經營快11年,營業項目為製作台語的歌曲,我本身是著作權人,我們公司都是自己製作創作發行歌曲,當然歌曲本身會跟一些詞曲老師買歌。」、「(問:是否認識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李信志、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莊淑芬?)我們跟告訴人布丁娛樂公司在招商有合作方案,我跟布丁的委託人余秋燕、秦民生跟他們有借貸關係,我跟他們借款,因我去年5月我在外面跳票,余秋燕、秦民生 說要保護我的版權,在外面市場幫我收我的歌曲版權的錢,余秋燕、秦民生說會去找李信志去處理,簽立a、b合約,真正的合約是b約,a約是給外面機台主的人看,a約內容就是 寫我有讓渡給李信志,外面人看到才知道李信志有合法授權,但實際上李信志沒跟我買斷,只是從a約看認為有授權, 但實際上應該以我跟余秋燕、秦民生說好的b約,b約內容是我享有版權的權利款項50%還給余秋燕、秦民生,另外50%歸我自己,當時余秋燕、秦民生是委由李信志收款,包含要還余秋燕、秦民生跟我自己要拿的,但從今年1月1日開始迄今,我都還沒拿到屬於我自己部份,當時簽立a、b合約是110 年5月20日,從20日晚上,我去李信志事務所簽約蓋章,但 我不知道為何合約上是寫110年2月5日,李信志說整年度, 我就同意從2月開始。本按照b約寫,李信志要按月給我,但是要匯款還是給付現金都沒說,但我其實從去年5月20日簽 約後,都還沒拿到屬於我的錢,我蓋章後隔天,他們就把a 約灑到市場上,說歌曲版權是他們的。但因為我欠余秋燕、秦民生尚未還款,所以我也不好去問余秋燕、秦民生、李信志他們要給我的款項為何還沒給我,我是有意願跟他們談還款的意願,但他們好像沒這意願談,就決定用這種方式把歌曲給他們處理。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我確實有跟他們簽約授權某些歌曲版權給他們,莊淑芬也認識余秋燕、秦民生,知道我欠余秋燕、秦民生錢,莊淑芬也知道我跟他們簽立a、b合約的事情。我確實是賣斷歌曲版權給莊淑芬的星樂國際。」、「(問:依你所述,莊淑芬跟你簽約取得版權的歌曲既然是賣斷,永久取得版權,若歌曲與李信志主張收取版權款項的歌曲相同,究竟是哪方享有版權?)應該是星樂國際公司享有版權,因為真正合約應為以我跟余秋燕、秦民生簽的b約內容為準,內容是歌曲版權還在我禧多影 音有限公司,只是因為我欠債務,就是這些版權款項的50% 會給余秋燕、秦民生來抵債,剩下50%還是我自己拿,當時 我們是在李信志事務所簽約,李信志也在,都知道這樣約定。因為秦民生講話都很大聲,我也以為李信志是律師,因為李信志的事務所名稱為李信志智慧財產事務所。」(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並有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音樂著作權授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即a、b合約)在卷足 憑(上字卷第25頁及反面)。從證人周佳宏上開證詞觀之,足見證人莊淑芬證稱: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0日,取得本案歌曲著作權法及其相關之權利(包括網路上下載、音樂上下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應屬實情。由此亦證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並未取得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非屬有告訴權之人。 ㈢原審以被告徐玄奕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改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歌曲,認定布丁娛樂公司 有告訴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列「雨水」(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26)、「女人心」(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29)、「多情世界」(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94)、「水摻沙」(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125)、「尪某心」(即上 述著作清單序號137)、「情定愛河橋」(即上述著作清單 序號263)、「愛情火」(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31)、「玻 璃心」(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16)、「無底找」(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216)、「可愛的人」(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265)、「無心花」(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35)等11首歌曲布丁娛樂公司未取得告訴權,然「愛情這兩字」(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77)、「這首歌」(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428)歌曲 ,布丁娛樂公司同樣亦未取得告訴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甜蜜的枕頭」(即上述著作清單序號97),布丁娛樂公司雖未取得告訴權,惟非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應為誤載)。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布丁娛樂公司對上開歌曲既均未取得告訴權,自屬無告訴權之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說明,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7、8388號)之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知悉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本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出租,且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係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布丁娛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徐玄奕未經布丁娛樂公司之同意,竟仍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對價購得含有布丁娛樂公司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歌曲之二手伴唱機及記憶卡,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每月8,000元租金 將上開二手伴唱機4台出租予不知情之彭莎莉,供彭莎莉所 經營新金波羅影音KTV店內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而侵害 布丁娛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布丁娛樂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莎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音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採證現場畫面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出租起始時間,違法出租予彭莎莉,並按月收取租金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以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向彭莎莉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存有數千、上萬首歌曲,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所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甚低,則實際上被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未經同一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將以不詳對價購得含告訴人所有音樂著作之歌曲之二手伴唱機及記憶卡出租予胡秀菊等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87、8388號提起公訴,有該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歐維清 附表: 編號 營業店家及地址(負責人) 歌曲 租期 1 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新金波羅影音KTV (彭莎莉) 愛情火、無心花、愛情這兩字、水摻沙、尪某心、情定愛河橋、可愛的人、無底找、玻璃心、雨水、女人心、多情世界、這首歌 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