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 原告
- 翁潮滿
- 被告
- 彭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彭柏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翁潮滿遲於112年5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