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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申惟中郭世顏

聲請人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辰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還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張辰伊(下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惟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因本案兩造業已和解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聲請人)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200057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上開車輛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請依法酌處,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苗檢熙廉111蒞4199字第1129012375號函在卷可查,復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上開車輛,亦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表示要對上開車輛為鑑定、勘驗或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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