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德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楊德明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執行,嗣 經刑人於112年4月13日到庭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經該署否准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收案後,尚未經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後傳喚受刑人必須到案執行等語,核與正當法律程序顯未盡相符,難認妥適。況執行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何以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且未考量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亦即未審酌受刑人先前雖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均係在105年3月21日以前,距今已超過數年,本次犯行距前一次已超過5年,可 見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其仍有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而受刑人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本次違犯並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僅為貫徹法務部「酒駕3犯,即須入監」之政策,上開政策指示法務部之行政指導 ,並不拘束地檢署及法院效力,竟被執行檢察官奉為圭臬,完全放棄個案審查,明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外,未考量受刑人家中尚有生病之長輩需其扶養、照顧,受刑人目前亦有固定工作職業,為勝宏工程行之板模工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家中生計嚴重影響,為此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有下列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①前於88年間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確定;②於 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1年 7月2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2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到案,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如下:「(問:你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要工作沒辦法做社會勞動〉」、「(問:本案為第幾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濃度值為多少MG/L?)第4次,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問:臺端是否曾於88年、103年、105年有酒駕前科,本案為第4次酒駕?)是。」、「(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無。」、「(問:本件已酒駕4犯,依法務部規定可能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要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我要工作。」、「(問:依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駕執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就聲請易科罰金一事,本署會以公文回覆臺端聲請之結果,若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臺端可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是否瞭解?)是。」、「(問:臺端應於112年4月27日按時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沒有。」、「(問:若入監執行,家中有無未滿12歲的小孩或老人需要通報社會局協助安置?)無。」(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卷第21至25頁)。 ㈢執行檢察官另於112年4月17日以苗檢松丁112執455字第11290 09677號函通知受刑人如下:「一、復臺端112年4月13日到 庭之聲請。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刑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 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 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5年3月21日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謂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 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所請礙難准許。四、如認為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號執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㈣從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載,足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在受刑人入監服刑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㈤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 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 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 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