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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正杰顏碩瑋劉冠廷

自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告
華特國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文評
被告
吳淑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特國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A02、A03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被告華特國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特公司)負責人,被告A03為苗栗縣○○鎮○○路000號「合樂釣蝦場」負責人,均明知如附件一所示106首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亦均明知著作權之授權有地域性,且中國大陸地區之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樂公司)並未就本案視聽著作享有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A02明知眾樂公司所有之「K-ONE」(下稱本案伴唱機)內建之點歌應用程式,得以連結並開啟眾樂公司建立雲端系統中之本案視聽著作,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眾樂公司輸入本案伴唱機並出租予合樂釣蝦場,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A02、A03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就如附件一所示「已下載」之視聽著作部分,被告A02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A03涉犯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華特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二所示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A02辯稱:伊進口的是雲端伴唱機,跟需要灌歌的傳統伴唱機不一樣,只要有網路連到大陸的伺服器就可以,雲端的歌曲庫不是伊可以管理的,每個月上、下架什麼歌曲,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被告A03辯稱:只是名義負責人,沒參與釣蝦場營運,也不知道本案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三第163頁)。經查:

一、本案視聽著作為自訴人獲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被告A02為被告華特公司之負責人,向眾樂公司進口內建點歌應用程式之本案伴唱機,本案伴唱機之歌曲影音係以點歌應用程式透過網路連線至雲端曲庫系統;被告A02經臺中市某地方服務商,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出租可點播本案視聽著作之本案伴唱機予合樂釣蝦場乙節,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本案視聽著作畫面、自訴人112年6月5日自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203、345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02、華特公司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故縱於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其認知並容任其發生者,始足當之(11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同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明知」之構成要件,主觀故意自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是被告A02是否成立上開犯罪,除須有上開客觀事實外,自訴人尚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犯罪事實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能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另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各目所定之行為,始克依該條之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而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A02向眾樂公司進口本案伴唱機,而眾樂公司曾於109年8月1日出具「授權證明同意書」,載明:「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今授權同意臺灣地區華特國際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共計300個端口(一終端/包房為一端口)可合法使用由我司提供雲端串流服務於KTV卡拉OK之應用軟件K-ONE二代GoGo雲端點歌系統內所載由廣東眾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歌曲音樂重製,經騰訊音樂、華納唱片、英皇娛樂、索尼音樂、愛貝克思、杰威爾、風華、金牌大風、華特國際音樂等,國內外知名唱片公司授權製作的卡拉OK歌曲內容曲庫用於臺灣地區經營合法使用」、「授權有效期為2020年08月01日至2023年07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A02應係據此授權證明同意書而相信臺灣地區亦在點歌應用程式服務範圍,進而信賴並認知在臺灣地區可以合法使用本案伴唱機點播本案視聽著作。再者,被告A02前經自訴人多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新竹、桃園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被告A02出租本案伴唱機,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6頁;本院卷二第274頁),益徵被告A02辯稱其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乙節,尚非虛妄。另衡以傳統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影音已有數萬首以上,更遑論現今之雲端串流連線曲庫,其歌曲影音數量更係以倍數計,而本案視聽著作即如附件一所示歌曲影音僅106首,比例尚微,如要求被告A02對於雲端曲庫內每首歌曲影音負有逐一核實來自何家唱片公司、在大陸地區或臺、澎、金、馬有無專屬授權限制等細節之義務,實屬過苛。是被告A02既基於信任眾樂公司之授權而使用本案視聽著作,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

㈢自訴人雖於107年2月6日、110年1月12日曾以臺北龍江路存證號碼14、46號存證信函寄發多家唱片公司之嚴正聲明、聲明書予被告A02(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4頁),多家唱片公司亦於110年9月13日聯合出具共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共同聲明等僅係自訴人稱受有唱片公司之臺、澎、金、馬地區視聽著作供為營業伴唱使用之專屬授權,然究竟是哪些曲目、何等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等,於上開存證信函、共同聲明等中並未得見,且眾樂公司已提供上開授權證明同意書,故被告A02因此信賴其向眾樂公司取得之本案伴唱機所使用雲端曲庫服務暨歌曲影音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殊難以被告A02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仍出租本案伴唱機予合樂釣蝦場,而逕予推斷被告A02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113年2月2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18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22頁)顯晚於自訴人本案自行蒐證之時間)。另自訴人固提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聲明書、公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0頁),證明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所授權伴唱系統廠商未及於眾樂公司,且其授權之地區僅及於大陸地區而未及於臺、澎、金、馬地區乙節,然上開聲明書、公證書經出具後,於112年5月5日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上開公告則係於112年5月18日出具,而綜觀全卷資料,自訴人未舉證被告A02於輸入、出租本案伴唱機時已知悉上情,而亦難基此遽認其主觀上明知眾樂公司公開傳輸或重製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㈣準此,被告A02尚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則被告華特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被告A03部分被告A03固為合樂釣蝦場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其陳稱:沒參與釣蝦場營運,也不知道本案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兒子陳佑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自訴人未舉證被告A03有參與釣蝦場之經營及本案伴唱機之租賃、使用,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亦非無疑,自不能以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對其相繩。

伍、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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