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VAN PHON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阮文峰,越南籍)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6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香越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後龍鎮龍山路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號 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NGUYEN VAN PH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VAN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南分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 1810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