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紹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紹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紹鎮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年,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 告 羅紹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阿捷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自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停放車輛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