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段0 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多次違規闖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兼衡其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罪之態度,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因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蘇永銘因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蘇永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為警另行
移送偵辦)而不欲為警查知,其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而任意闖越紅燈、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變換
車道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檢,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
線之指示,自警方鳴笛示意停車時起,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並多次闖越紅燈號誌、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即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企圖擺脫警方追捕,致
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蘇永銘於同日19時30分許,駛至苗栗
縣○○鎮○○路00號前處死巷無法逃逸始停車受檢,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逃逸,且沿途多次違
規駕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
回老家看到警察,警察叫伊不要跑,伊嚇到才加速逃逸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擷取畫
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證,被告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