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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3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顏碩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漢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漢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8時32分」更正為「6時32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范倖瑜處理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本院電話聯絡未果,見本院卷第13頁)之態度,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蘇漢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強因細故對范倖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0○00號處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范倖瑜辱罵「
    幹你娘」等言語,以此方式辱罵范倖瑜,足以貶損范倖瑜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倖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倖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上址之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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