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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尹男
被告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宗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尹男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㈠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尹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就理由部分,補充:

⒈依被告王尹男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鎵公司)擔任技術副理,負責MOCVD晶體機台調整,調整溫度、氣體組成,我會進入實驗室看晶體翹曲度進行調整;我在讀文獻時注意到「TCAD OMNI」軟體(下稱本案程式),鴻鎵公司是負責生產EPIWAFER,進入後端製程的基版,藉由控制溫度、氣體來確認生產基版的品質,供應給新唐科技,本案程式可模擬晶體上線路對元件的影響,我下載本案程式是想藉由本案程式所含的模版去看電信會怎樣;因為我們的客戶會做晶體上線路,我剛好看到文獻說本案程式可以模擬IC設計公司設計出來的元件等語(見偵5761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並參以證人曾瑞麟即鴻鎵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於偵訊證述:王尹男是鴻鎵公司竹南廠的經理,負責管理該廠,是該廠的最高主管,該處是做磊晶製程,是在晶片上長一層薄膜,王尹男負責機台安全維護、生產,有時需要寫程式等語(見調偵348卷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程式主要是在做運算,可以模擬到時候做出來的產品長什麼樣子,先判斷這樣設定做出來的最終產品有無符合市場期待、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均足以認定被告王尹男確係在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即欲藉由模擬運算最終產品性能以輔助前端磊晶製程之際,非法下載、安裝,而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程式,因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被告王尹男於本院訊問時改口陳稱:本案程式與鴻鎵公司業務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與其前揭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尚難採信。

⒉被告鴻鎵公司雖辯稱其已實行數次公司內部教育訓練,於訓練中提醒員工注意勿下載非法軟體及禁止非公司之外接可攜式工具連接公司電腦,並經簽到員工承諾如使用非授權軟體由使用者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鴻鎵公司已善盡監督及管理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⑴如員工為執行公司業務而非法重製電腦軟體,則員工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此時,公司即有可能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而負其責任,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提高法人之監督及注意之責任,以確保著作人之權益,因此縱使員工已簽署切結書,或公司已訂有資訊安全規定,亦無法當然免除法人之監督及管理責任,公司仍應善盡監督及管理之注意義務,加強公司內部資訊安全之管控措施、提醒員工不要違法,俾保障公司不致因員工之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等節,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明確。職此,被告鴻鎵公司縱已告知受僱人禁止下載非法軟體等資訊安全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審認被告鴻鎵公司是否已善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

⑵依證人曾瑞麟於偵訊中證述:鴻鎵公司沒有相關資安系統阻擋非授權軟體下載,也沒有專門針對資安、著作權辦理講習,更沒有例行性檢查、偵測員工電腦有無使用侵權軟體等語(見調偵348卷第16頁反面)、被告王尹男於偵訊時陳稱:公司電腦沒有防止非法下載的機制,我當初下載本案程式時,沒有受到阻礙,鴻鎵公司也沒有著作權法或營業秘密的資安訓練等語(見偵5761卷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鴻鎵公司除施行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並告知禁止下載非法軟體外,在本案發生當下並未實際以鎖住權限或其他具體方式,據以控管員工不任意下載侵權軟體。又被告鴻鎵公司從未有執行例行性之資訊安全檢查,以檢測員工電腦有無安裝、使用非法軟體,實難認被告鴻鎵公司確已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鴻鎵公司雖辯稱其有對員工為內部教育訓練等語,但依被告鴻鎵公司於刑事答辯㈠狀中所附被證3-1、3-2、3-3內容觀之,可見被告鴻鎵公司對於員工之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大多著重於社交工程及電腦病毒防範之宣導,縱有提及員工不得任意下載非法軟體,其出發點亦非欲建立員工對於著作財產權保障之觀念,反係欲避免社交工程或病毒攻擊所致之資訊風險,洵難認被告鴻鎵公司確已如其所辯,有以定期教育訓練之方式,提醒並宣導員工關於著作財產權保護之重要性。

⑷綜此,本院考量被告鴻鎵公司既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億1千1百萬元之大型企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348卷第10頁),擁有足夠之資本及人力資源以供運用,本應以較高規格之技術及具體控管方式,據以防免員工涉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然依前開調查證據所示結果,本院實難認被告鴻鎵公司除施行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並告知禁止下載非法軟體外,確已採行具體方式加強其公司內部資訊、著作財產安全之管控措施,據以善盡公司之監督管理注意義務,自難以前揭辯詞解免被告鴻鎵公司刑責甚明。

二、是核被告王尹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鴻鎵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王尹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鴻鎵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王尹男自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多次重製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王尹男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本案程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王尹男僅係獨自非法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程式並短暫使用,並未將之用於被告鴻鎵公司內廣泛流通,或因反覆使用本案程式而享有龐大利益,衡以被告王尹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尹男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再考量被告王尹男碩士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鴻鎵公司因其受雇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如主文第2項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王尹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1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顏宗賢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尹男為鴻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鎵公司)之技術副
    理,其明知「TCAD OMNI」軟體(下稱本案程式),係美商S
    ilvaco,Inc公司(下稱Silvaco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
    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之約定,
    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Silvaco公司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王尹男基於擅自以重製等方法
    侵害Silvaco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
    至同年7月26日間,在鴻鎵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之
    廠區,由王尹男下載未經Silvaco公司授權之「TCAD OMNI」
    軟體安裝於鴻鎵公司所配發之電腦內,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
    Silvaco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Silvaco公司經由其設置之「
    Digital Rights Manangement」安全驗證機制,發覺該系統
    回報鴻鎵公司所在位址及電腦mac位址有未合法授權之「TCA
    D OMNI」軟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Silvaco公司委由謝宏明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尹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淘寶網站安裝重製本案程式,因其業務從事MOCVD(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積設備)晶體機台調整,其欲瞭解晶體上線路對元件影響之模擬才會下載,其下載過程中,鴻鎵公司並無加裝相關偵測系統及軟體使用規範加以防範之事實。   2  證人曾瑞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王尹男為鴻鎵公司之竹南廠經理,主要業務負責磊晶製程之機台安全維護,案發時鴻鎵公司並無相關資安系統阻擋非授權軟體下載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謝宏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Silvaco公司設置之「Digital Rights Manangement」安全驗證機制,發覺該系統回報被告鴻鎵公司所在位址及電腦mac位址有未合法授權之「TCAD OMNI」軟體之事實。   4 數位權利管理(DRM)系統資料、GOOGLE地圖截圖、證人曾瑞麟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證明被告王尹男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告鴻鎵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及IP位址下載重製本案程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尹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鴻鎵公司所為,
    係因其受僱人王尹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被告鴻鎵公司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
    金刑。被告王尹男所為多次擅自重製本案程式之行為,應係
    分別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時間、地點反
    覆為之,各次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
    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王尹男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0之2擅自破
    解著作權人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等規定。惟被告王尹男如有
    前述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之規定,亦僅係是否成立
    民事賠償責任,核與刑事罪責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認被告
    王尹男有何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
    公眾提供服務」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
    、零件、技術或資訊之行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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