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玄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徐玄奕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下稱智易卷,第7至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損害其市場權益,缺乏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智易卷第70頁;本院112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以每月2千元之租金出租伴唱機及記憶卡,而獲有犯罪所得(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162頁),惟被告出租之伴唱機及記憶卡內存有數千首歌曲,非僅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歌曲著作,所占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比例甚低,則實際上被告因出租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業經宣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綜觀全情,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意旨復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