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范文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范文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120024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文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使用賣家帳號「SLK K851599(警備總部用品)」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4紙。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 苗栗銷售字第1043058687號暨尚弘欣業有限公司章程。 ㈣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07500號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規定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復按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警械」乃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於警械,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公開陳列之。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鋼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販賣警棍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