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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瀅婷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范文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120024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文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文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16日。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使用賣家帳號「SLKK851599(警備總部用品)」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4紙。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3058687號暨尚弘欣業有限公司章程。

㈣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07500號函。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規定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復按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警械」乃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於警械,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公開陳列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鋼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販賣警棍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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