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益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又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監守自盜,已破壞告訴人公司對員工之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衡以被告前未有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家中尚有3個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鑄鐵原料6公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林益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鋒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承鋒鑄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經理。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竊
取該公司所有之鑄鐵原料6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76萬8
,000元】,得手後,以12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廢棄物資源回
收業者王偉民(另不起訴處分),王偉民於111年12月24日1
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進入承鋒公司
內,將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載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其
經營之永興發環保行置放。嗣經承鋒公司負責人林益州發現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承鋒公司委任林益州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益鋒以12萬元價格販售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給伊,伊於上揭時地前往載運,不知被告林益鋒竊取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置放永興發環保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益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證人王偉民供述上開鑄鐵原料6公噸已載回承鋒公司,爰不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