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紀雅惠
- 被告康祐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祐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祐誠(下稱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同時燒燬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並應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4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祥盛榮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維護保養或檢修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鋁塑分離機壓力異常致鍋爐爆炸因素引發本件火災,進而燒燬鄰房,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本件受燒面積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康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誠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祥盛榮有限公司(下 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上址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維護保養或修繕,竟疏於注意鋁塑分離機之安全維護,嗣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康祐誠在上址公司廠房內操作鋁塑分離機時,因鋁塑分離機鍋爐內壓力異常上升,致鍋爐爆炸引發火災,造成上址公司廠房天花板、鐵皮牆面多處受燒變形、掉落、鋼柱扭曲、水泥基座破碎坍塌而燒燬,並延燒至同鎮國泰路4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部分鐵皮屋頂受燒變黑、水泥磚牆坍塌而燒燬、同鎮國泰路43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有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鐵皮牆面、採光罩受燒變形、現有人所在之盛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廠房部分天花板、鐵皮牆面受燒變形、掉落、現有人所在之尚達塑膠有限公司部分鋼柱受燒彎曲、鐵皮牆面受燒坍塌而燒燬、同鎮真如路408巷32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凱益 達企業有限公司廠房部分鐵皮牆面受燒彎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尚達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鴻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英世、林玉堂(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張鴻儒、林麗卿、林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3日編號K23A15M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惟本件火災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針對起火原因,其鑑定結果略稱「本件起火原因經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等因素,以鋁塑分離機壓力異常導致爆炸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手機經送數位採證還原,並未發現預謀縱火之相關跡證,廠房內部監視器雲端資料亦均覆蓋,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興總字第1120446號函附卷可佐,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定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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