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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柳章峰

  • 被告
    張志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張志成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利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際網路,連結「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認證並建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專業分析團」、「喵喵倉庫9527」做為詐騙工具,再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自由市場上,刊登虛假購買遊戲幣之訊息,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張志成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未遂罪)。 (1)被告張志成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因詐欺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志成第2次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遊戲幣並未得手,並向檢方 具狀陳述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偵卷 第42至4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失眠症、憂鬱症。」此外被告另向檢方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稱其罹犯精神分裂症不假,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雖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詐欺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遊戲幣(價值13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及建立虛擬人物,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認證並建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夏天o的風e」,向李信儒詐稱願販售道具白金神奇剪刀云云,致李信儒因而陷於錯誤,以遊戲幣7億2000萬元(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支付予張志成在該遊戲所創設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夏天o的風e」後,李信儒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道具白金神奇剪刀,始知受騙。 張志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張志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際網路,連結「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認證並建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專業分析團」、「喵喵倉庫9527」做為詐騙工具,再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自由市場上,刊登虛假購買遊戲幣之訊息,周彥廷瀏覽該訊息後,即與張志成所創設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專業分析團」聯繫,張志成即佯稱欲以3000元向周彥廷購買遊戲幣云云,雙方約定張志成匯款3000元至周彥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彥廷郵局帳戶)後,周彥廷即交付遊戲幣予張志成。張志成取得上開周彥廷提供之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喵喵倉庫9527」向蕭采亮詐稱欲販售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220億予蕭采亮云云,並提供周彥廷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蕭采亮供匯款,致蕭采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彥廷郵局帳戶內,張志成俟蕭采亮匯款後,便不再與其聯繫,並轉而向周彥廷表示已將遊戲幣價款3000元匯至周彥廷郵局帳戶內,向周彥廷索討所購買之遊戲幣,以此三方詐欺方式詐騙周彥廷、蕭采亮,惟因周彥廷郵局帳戶遭警示,周彥廷察覺有異,未交付遊戲幣予張志成而未遂。 張志成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   告 張志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利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申請帳號及建立虛擬人物,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認證並建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夏天o的風e」,向李信儒詐稱願販售道具白金神奇 剪刀云云,致李信儒因而陷於錯誤,以遊戲幣7億2000萬元(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支付予張志成在該遊戲所創設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夏天o的風e」後,李信儒遲未收到所購 買之道具白金神奇剪刀,始知受騙。張志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認證並建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專業分析團」、「喵喵倉庫9527」做為詐騙工具,再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自由市場上,刊登虛假購買遊戲幣之訊息,周彥廷瀏覽該訊息後,即與張志成所創設之虛擬人物角色暱稱「專業分析團」聯繫,張志成即佯稱欲以3000元向周彥廷購買遊戲幣云云,雙方約定張志成匯款3000元至周彥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彥廷郵局帳戶)後,周彥廷即交付遊戲幣予張志成。張志成取得上開周彥廷提供之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喵喵倉庫9527」向蕭采亮詐稱欲販售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220億予蕭采亮云云,並提供周彥廷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蕭采亮供匯款,致蕭采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彥廷郵局帳戶內,張志成俟蕭采亮匯款後,便不再與其聯繫,並轉而向周彥廷表示已將遊戲幣價款3000元匯至周彥廷郵局帳戶內,向周彥廷索討所購買之遊戲幣,以此三方詐欺方式詐騙周彥廷、蕭采亮,惟因周彥廷郵局帳戶遭警示,周彥廷察覺有異,未交付遊戲幣予張志成而未遂。 二、案經李信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蕭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成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先辯稱:伊之前曾把遊戲帳號及密碼打在聊天群組,交給網友代練,伊沒有說過要賣道具白金神奇剪刀給告訴人李信儒;伊有使用過「專業分析團」這個角色,但對「喵喵倉庫9527」沒有印象,對「專業分析團」及「喵喵倉庫9527」之對話都沒有印象云云,嗣經質以上開遊戲角色對話之IP位址均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始改稱:伊因為有嚴重的精神 分裂,服藥時會混亂,很多事情伊做了也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儒、蕭采亮及證人周彥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帳號暨遊戲角色資料、遊戲使用紀錄、周彥廷詐欺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件照片紀錄表、周彥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價值130元之遊戲幣,為其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信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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