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鍾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卷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