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震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震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幹你娘」後補充記載「、『操』、『你這個王八蛋』、『他媽的』、『你他媽的是個神經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口角及相處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潘震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勳與黃雪英係舊時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及潘震勳老家
排油煙機排氣方向影響黃雪英住家,遭黃雪英將潘震勳老家
排油煙機之排氣管以物堵住等糾紛,2人再於民國111年10月
15日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屋前起口角
爭執,詎潘震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與黃雪英口角
爭執之際,無視該處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屢出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黃雪英,足以貶損
黃雪英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雪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震勳對上開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妨害名譽
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震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