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魏宏安
- 被告羅志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平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羅志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欲竊取電纜線,雖未得手,然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機械工程、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竊所用之刀片及伸縮桿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5頁),因該等物品屬隨處可購得之五金類 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本院考量「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情節,堪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 告 羅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4日3時20 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原藏置於口袋中)侵入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吳譽文管理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宅大樓,初則在上址大樓地下1樓停 車場持伸縮桿觀看天花板以蒐尋可竊取之電纜線,嗣因有住戶經過,羅志平即至上址大樓地下2樓躲避,躲避期間則將 其隨身攜帶之刀片綁在伸縮桿前端,再返回地下1樓並持該 綁有刀片之伸縮桿勾拉天花板電纜線之束帶,繼之爬上樓梯手扶牆上徒手拉扯天花板之電纜線,惟未能拉動始未得逞。二、案經威冠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譽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駱乃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證相片在卷可稽,且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持以割斷電纜線之刀片 及伸縮桿雖為被告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惟尚難以證明該等物尚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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