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第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⒈被告第1次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拿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第1次竊盜未得手,第2次僅竊得新臺幣(下同)77元零錢,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無錢一時貪念,始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零錢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未受任何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零錢7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謝秀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泉銘行館」
民宿之停車場,先徒手打開廖宏哲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車門,在車內翻找物色,未發現值錢財物,而
未得逞。謝秀菊再於同一地點,打開賴揆勇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在車內竊取零錢共新臺幣77元得手
。經陳柏凱當場看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被
害人廖宏哲、賴揆勇、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