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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文祺

上列被告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文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265號函暨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文祺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前案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於112年4月27日進行司法鑑定,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有接受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目前仍有明顯症狀,且有輕度智能衰退現象,於該案案發時(111年2月1日)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被告於前案鑑定日期與本案行為日僅相隔未達3月,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趁他人住處鐵門未緊閉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抱枕1個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被告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輕度智能衰退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胡俊祥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抱枕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號
  被   告 溫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112
    年7月20日8時30分許,趁胡俊祥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
    號住處鐵門未緊閉之際,逕行侵入胡俊祥住家,徒手竊取胡
    俊祥置於1樓跑步機上之抱枕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溫文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俊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二、核被告溫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業已歸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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