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應補充為「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仁雄(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
所為實應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315號判決及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下
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因其係毒
品列管調驗人口,自行到警局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