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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2號、第2768號、第289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金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鎖頭壹個、水泥磚肆塊、水桶(內有水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晚間9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39分許」、第1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大型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二「劉仁豪」更正為「劉人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乃被害人有」更正為「乃被害人所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王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972號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林秀怡、劉人瑋、被害人李芝淳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財產法益(竊盜、毀損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秀怡達成和解,允諾願賠償告訴人林秀怡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嗣後僅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林秀怡(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所附和解筆錄、第105頁所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768號卷第43、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暨參酌告訴人林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宣告拘役部分,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竊盜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鎖頭1個、水泥磚4塊、水桶(內有水泥)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芝淳,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罪所得之藝術品雅木、牛樟木藝術品及茶壺造型盆栽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劉人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72號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王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犯行: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8樓電梯內,徒手毆打林秀怡,致其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耳鈍傷等傷害。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鴻福160號前,徒手竊取李芝淳所有之鎖頭1個
    、水泥磚4塊、水桶(內有水泥)1個,得手並搬入至其屋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海檳榔攤
    前,徒手竊取劉人瑋所有之藝術品雅木、牛樟木藝術品及茶
    壺造型盆栽各1個(均已發還)得手,並徒手將劉人瑋所領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硬扳成L型,致該
    車牌不堪使用,而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嗣經劉人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怡、劉仁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傷害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秀怡遭被告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竊盜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竊盜,辯稱上揭物品乃其所有。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芝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徒手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乃被害人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㈢竊盜及毀損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物品,並以徒手毀損車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竊盜及毀損。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人瑋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金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已實際發還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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