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嘉能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累犯
查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竊盜)、4月(竊盜)、3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下
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
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並衡酌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
犯罪情節及量刑自有輕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在微笑單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千多元
,與妻、2子及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
㈡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蔡嘉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鋁膠1
罐(重2公斤,價值954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
所得之銀膠2罐(共重4公斤,價值9萬3,248元),因均未經
扣案(收贓之陳嘉名所繳回之銀膠,告訴人具狀稱經鑑定結
果係以劣質品充之,非原來之銀膠,見111年度偵字第4872
號偵卷第3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悔改,於其擔任聯合再生能源科技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
倉儲管理人員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聯合公司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B廠區內,趁無人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
手竊取鋁膠1罐(重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54元)得
手。
㈡於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在聯合公司上址廠區內,趁無人
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手竊取銀膠2罐(共重4公
斤,價值9萬3,248元)得手。嗣於同年3月3日11時54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路之統一超商前,將所竊得之銀膠2
罐,以2萬8,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予金槍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嘉名(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聯合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公司委由趙作新及徐國楨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作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
案被告陳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聯合公
司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天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
貨單、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報價單
及出貨單、庫存短缺明細表、門禁紀錄表、通聯紀錄及帳戶
明細表、同案被告陳嘉名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
圖、銀膠照片、交易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嘉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鋁膠1罐,及其出售銀膠2罐所得之現金2萬8,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擅自進入化學庫房竊取上開物品為主要
論據,惟按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依聯合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係刷卡進
入庫房,且告訴代理人趙作新亦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權限可進
入上開化學庫房等情,可知被告所為尚與毀越門扇之要件不
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