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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嘉能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累犯
  查被告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竊盜)、4月(竊盜)、3月(施用第二級毒
    品)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下
    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
    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能坦
    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並衡酌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
    犯罪情節及量刑自有輕重,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在微笑單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千多元
    ,與妻、2子及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
 ㈡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蔡嘉能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之鋁膠1
    罐(重2公斤,價值954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
    所得之銀膠2罐(共重4公斤,價值9萬3,248元),因均未經
    扣案(收贓之陳嘉名所繳回之銀膠,告訴人具狀稱經鑑定結
    果係以劣質品充之,非原來之銀膠,見111年度偵字第4872
    號偵卷第3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悔改,於其擔任聯合再生能源科技公司(下稱聯合公司)之
    倉儲管理人員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25日18時25分許,在聯合公司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B廠區內,趁無人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
    手竊取鋁膠1罐(重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54元)得
    手。
 ㈡於同年月28日12時11分許,在聯合公司上址廠區內,趁無人
    之際,刷卡進入1樓化學庫房,徒手竊取銀膠2罐(共重4公
    斤,價值9萬3,248元)得手。嗣於同年3月3日11時54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路之統一超商前,將所竊得之銀膠2
    罐,以2萬8,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予金槍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嘉名(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聯合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公司委由趙作新及徐國楨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作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
    案被告陳嘉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聯合公
    司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
    公司提出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天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
    貨單、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報價單
    及出貨單、庫存短缺明細表、門禁紀錄表、通聯紀錄及帳戶
    明細表、同案被告陳嘉名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
    圖、銀膠照片、交易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嘉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鋁膠1罐,及其出售銀膠2罐所得之現金2萬8,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擅自進入化學庫房竊取上開物品為主要
    論據,惟按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
    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依聯合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係刷卡進
    入庫房,且告訴代理人趙作新亦於偵查中稱被告有權限可進
    入上開化學庫房等情,可知被告所為尚與毀越門扇之要件不
    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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