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以勤、謝銘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0 號),被告經通緝到案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以勤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被告黃以勤原無毀損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意,經同案被告謝銘哲在車內,臨時請求被告黃以勤幫忙砸車,始引起被告黃以勤萌生毀損之犯意,而下車尋找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則同案被告謝銘哲所為,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謝銘哲之犯案動機,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同案被告謝銘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說明,就同案被告謝銘哲所為應論以教唆犯,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黃以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黃以勤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黃以勤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以勤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次僅因受同案被告謝銘哲之教唆,率爾至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處所,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已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黃以勤毀損時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同案被告謝 銘哲所有,本院就被告黃以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 告 謝銘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以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前因故與徐光輝有糾紛,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凌晨2時10分前某時,教唆黃以勤毀損徐 光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租賃予徐光輝配偶陳依萍擔任負責人之睿頫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車主為陳依萍)。黃以勤允諾後,謝銘哲即於111年4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高爾夫球桿,搭載黃以勤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金像園1號附近,黃以勤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步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340巷與同巷2弄路口,以高爾夫球桿砸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B-1621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上開2 車輛之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依萍。 二、案經陳依萍委由徐光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被告黃以勤至苗栗縣苗栗市金像園1號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黃以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持高爾夫球桿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BCB-1621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證明其係依被告謝銘哲之指示砸毀上開2車輛前擋風玻璃,高爾夫球桿為被告謝銘哲所提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謝銘哲為其前員工,前曾因薪水事宜造成被告謝銘哲心生不滿之事實。 4 遭毀損車輛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被告謝銘哲搭載被告黃以勤至案發地附近後,由被告黃以勤下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BCB-1621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銘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以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