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朝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5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8年,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遠逾其竊取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1紙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進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林再盛所經營之「大飯桶便當店」,趁林再盛暫時離開櫃
台之際,分別竊取置於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7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再盛發現
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再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朝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再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