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進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朝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2次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5萬元,填補其所受 損害,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 被告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8年,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金額遠逾其竊取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1紙可參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號被 告 林進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55分許、同年月2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林再盛所經營之「大飯桶便當店」,趁林再盛暫時離開櫃台之際,分別竊取置於櫃台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7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再盛發現 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再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朝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