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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志憲
被告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龔立仁
被告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明俊
設臺中市○○區○○路○○巷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9號、第8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為順利使被告林志憲之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標得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補助之「西湖鄉立圖書館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竟共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被告家耕國際有限公司、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並約定由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得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林志憲為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最終由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被告龔立仁為被告家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明俊為被告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本案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協議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等前均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224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苗簡225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家耕國際有限公司、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代表人之上開各項情狀,及其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5項所示之罰金(被告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家耕國際有限公司、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4、6項所示之金額,俾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負責人,吳明
    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春公司)負責人,亦為
    馳晨公司員工,該3人均為LED燈具業者。緣於民國107年2月
    間,苗栗縣西湖鄉(下稱:西湖鄉)公所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
    補助「西湖鄉立圖書館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告該採購案招標後,
    詎龔立仁、林志憲、吳明俊等3人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志憲之馳晨公司、龔
    立仁之家耕公司、吳明俊掛名負責人之瀚春公司等3家廠商
    參標且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格競
    爭之假象,並約定由馳晨公司得標。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等即分別以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名
    義,分別在投標單上以新臺幣(下同)142萬8358元、141萬
    2980元、143萬9100元在西湖鄉公所參與投摽,惟家耕公司
    因未附各該業登記影本、規格型錄文件,瀚春公司因登記影
    本資格不符、納稅證明未檢附、規格不符規定,遭判定為不
    合格標,然於補齊文件後,最終仍由馳晨公司以新臺幣137
    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兼被告林志憲於調查、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二)證人兼被告龔立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證人兼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四)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開標紀錄影本。
 (五)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與馳晨公司之工程契約影本
 (六)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工程採購決算書影本。
 (七)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24日西鄉建字第1070006133A
       函(准馳晨公司開工,影本)。
 (八)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監造日誌影本。
 (九)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押標金退還清冊與支票影本。
 (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6日西鄉建字第1070005922函
       (請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說明上開投標不符
       規定,影本)。
 (十一)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標單影
         本。
二、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
      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
      該工程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
      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
      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憲、
      龔立仁、吳明俊共同以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苗栗
      縣西湖鄉公所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
      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又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分別為馳晨公司、家耕公
      司、瀚春公司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各罪,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
      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另分案偵辦,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志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被      告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巷000巷0
             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龔立仁  住○○市○○區○○路○○巷000巷0
             0○0號
  被      告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吳明俊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係與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桂股,111年度訴字第29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
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另案起訴)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
    公司)負責人,龔立仁(另案起訴)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家耕公司)負責人,吳明俊(另案起訴)係瀚春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瀚春公司)負責人,亦為馳晨公司員工,
    該3人均為LED燈具業者。緣於民國107年2月間,苗栗縣西湖
    鄉(下稱:西湖鄉)公所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補助「西湖鄉立
    圖書館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告該採購案招標後,詎龔立仁、林志
    憲、吳明俊等3人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志憲之馳晨公司、龔立仁之家耕公司
    、吳明俊掛名負責人之瀚春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且不為價格
    之競爭,以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格競爭之假象,並約
    定由馳晨公司得標。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其等
    即分別以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名義,分別在投標
    單上以新臺幣(下同)142萬8358元、141萬2980元、143萬9
    100元在西湖鄉公所參與投摽,惟家耕公司因未附各該業登
    記影本、規格型錄文件,瀚春公司因登記影本資格不符、納
    稅證明未檢附、規格不符規定,遭判定為不合格標,然於補
    齊文件後,最終仍由馳晨公司以137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兼另案被告林志憲於調查、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二)證人兼另案被告龔立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證人兼另案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四)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開標紀錄影本。
 (五)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與馳晨公司之工程契約影本
 (六)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工程採購決算書影本。
 (七)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24日西鄉建字第1070006133A
       函(准馳晨公司開工,影本)。
 (八)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監造日誌影本。
 (九)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押標金退還清冊與支票影本。
 (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6日西鄉建字第1070005922函
       (請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說明上開投標不符
       規定,影本)。
 (十一)被告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標
         單影本。
二、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
      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
      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
      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
      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另案被告林志
      憲、龔立仁、吳明俊共同以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
      以開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
  (二)又另案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分別為馳晨公司、家
      耕公司、瀚春公司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各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
      公司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林志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家耕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121巷4
             5之9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龔立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吳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桂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負責人,吳明
    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春公司)負責人,亦為
    馳晨公司員工,該3人均為LED燈具業者。緣於民國107年2月
    間,苗栗縣西湖鄉(下稱:西湖鄉)公所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
    補助「西湖鄉立圖書館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告該採購案招標後,
    詎龔立仁、林志憲、吳明俊等3人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志憲之馳晨公司、龔
    立仁之家耕公司、吳明俊掛名負責人之瀚春公司等3家廠商
    參標且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成形式上3家以上廠商價格競
    爭之假象,並約定由馳晨公司得標。嗣於同年7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等即分別以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名
    義,分別在投標單上以新臺幣(下同)142萬8358元、141萬
    2980元、143萬9100元在西湖鄉公所參與投摽,惟家耕公司
    因未附各該業登記影本、規格型錄文件,瀚春公司因登記影
    本資格不符、納稅證明未檢附、規格不符規定,遭判定為不
    合格標,然於補齊文件後,最終仍由馳晨公司以新臺幣137
    萬元得標(移送事實一《二》部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案件)
 (一)證人即被告林志憲於調查、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被告龔立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被告吳明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證述。
 (四)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開標紀錄影本。
 (五)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與馳晨公司之工程契約影本
 (六)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工程採購決算書影本。
 (七)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24日西鄉建字第1070006133A
       函(准馳晨公司開工,影本)。
 (八)苗栗縣西湖鄉公所系爭工程監造日誌影本。
 (九)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押標金退還清冊與支票影本。
 (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107年7月6日西鄉建字第1070005922函
       (請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說明上開投標不符
       規定,影本)。
 (十一)被告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系爭工程採購標
         單影本。
二、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
      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
      ,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
      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
      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
      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
      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另案被告林志
      憲、龔立仁、吳明俊共同以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使
      苗栗縣西湖鄉公所人員誤信廠商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
      以開標、決標,致生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依上開說明,自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
  (二)又另案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分別為馳晨公司、家
      耕公司、瀚春公司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各罪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
      公司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馳晨公司、家耕
    公司、瀚春公司前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8號分別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移送事實一(二)部分之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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