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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陳雅菡

  • 當事人
    陳錦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於員警發現陳錦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錦鋒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錦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錦鋒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9 頁至第4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 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   告 陳錦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0○0號(吉興宮)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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