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逸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逸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先破壞1樓側門」更正為「先自1樓側門」,第6行「鋼筋數條」更正為「鋼筋2條」,犯罪事實欄二「林明松」補充記載為「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尚未將鋼筋搬離現場即遭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明松喝止而離去,為未遂犯,本院審酌鋼筋尚無毀損或有何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對本案曾表示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