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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御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祝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祝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祝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4時許後之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44.5公里處道路旁,徒手拆卸並竊取李明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號牌2枚,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下稱作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尚匠自助洗車廠,徒手竊取陳南中所有設置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駕駛作案車輛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陳南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暐之警詢筆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

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上開道路旁、上開洗車場竊取車輛號牌2枚、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1,700元)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6年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2枚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2 兌幣機1台(內有現金約1,700元)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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