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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曜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6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曜承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電子郵件」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曜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業務,竟變造收據照片電磁紀錄而寄送予他人,所為損及告訴人對於公司財務紀錄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鄭曜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曜承於民國108年7月至111年3月間,在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00號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業務
    ,負責銷售後之收款再繳回公司,詎鄭曜承於111年2月11日
    向客戶取款時,明知其僅收回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之
    貨款,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修圖軟體將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金額欄「$12,275」,修改為「$77,6
    61」,再持該變造後收據照片電磁紀錄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
    、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業務主管黃浩添及福士公司財務
    人員,以示已向客戶收取全額貨款即7萬7,661元完畢,足生
    損害於福士公司對財務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福士公司委任吳純怡律師、游綺文律師向本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曜承之自白 坦承僅收回1萬2,275元之貨款,為怕主管責罵,而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上之金額以修圖軟體修改為「$77,661」,再傳送予其主管黃浩添,以示其已將貨款足額收回。 2 證人黃浩添之指證 證稱:我曾於111年2月11日當週,收到被告傳送的變造後匯款單截圖,目的是要回報其已將錢匯回公司,但到了月中對帳時,發現被告未收款項太多,我將匯款截圖傳送給會計確認,確認公司並沒有入帳這麼多錢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我坦承沒有匯這麼多,是因為款項沒收齊,為了要拖時間所以變造單據等語。 3 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含變造前、後福士公司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變造匯款單之犯行,並持之向福士公司之業務主管、財務人員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侵占之犯意,以向財務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藉
    此謀得業務獎金而未遂,且侵占客戶貨款等犯行,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業務獎金是以貨款入帳為主,我只
    是因為主管一直催收,心裡有壓力,也想要給客人方便,才
    會變造單據,款項收齊後我都有再繳回公司等語。經查,就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證人黃浩添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帳目
    不合後有聯絡被告,被告向我坦承沒有匯這麼多,是因為款
    項沒收齊,為了要拖時間所以變造單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且自被告與福士公司財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對話內
    容觀之,福士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始發現帳目異常之狀況,
    惟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標題為「00000000繳款明細」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變造前之單據郵寄給福士公司,雖信中未有其
    他說明,惟此行為異於一般基於不法意圖詐欺後,為免犯行
    曝光,應有防免被害人發現之掩飾舉動,被告所辯,應堪採
    信。就業務侵占部分,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吞收據差額6
    萬5,386元之行為,惟是否確實有此筆差額之存在,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上揭詐欺取財未遂、
    業務侵占罪嫌部份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偽造文書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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