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 號、第2741號),及第一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第5887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至上開帳戶內」後面,應增列「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0萬元」、「10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5萬元」、「5萬元」;㈡附件二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111 年9月27日14時1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27日13 時54分」、證據欄及附表編號二有關「梁翰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梁瀚庭」;㈢附件三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其中編號一詐騙時間欄「111年9月28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9月28日」、編號二有關「陳沛琳」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秀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2次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載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可能涉及刑責?)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及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哪知道他拿去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偵卷第24頁),顯 然被告主觀上否認犯罪,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主觀上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本件全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者用以對附件二、三所載之被害人犯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分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第5887 號、第837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2次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 告 黃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每本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飯店內,以當面交 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指定之轉帳帳號,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王薪誠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王薪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剛、施妤臻、潘淑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薪誠、吳雨陵、余權益、告訴人廖永剛、施妤臻、潘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本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被害人王薪誠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薪誠 111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王薪誠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55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6分 10萬元 2 廖永剛(提告) 111年9月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 TODAY新聞版面刊登投資理財教學廣告,待告訴人廖永剛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吳宥臻」、「嚴冠翔」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07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余權益 111年9月月2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暱稱「好友-吳宥臻」與被害人余權益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50分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施妤臻(提告) 111年9月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宥臻」與告訴人施妤臻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明維投資網站,申購股票抽籤「譜瑞-KY」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3分 5萬元 5 潘淑惠(提告) 111年9月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嚴冠翔」、LINE暱稱「吳宥臻」與告訴人潘淑惠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14時51分 10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雨陵 111年7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李蓮娜」、「王經理」與被害人吳雨陵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安盛APP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8時58分 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7日9時 5萬元 111年9月28日8時51分 5萬元 111年9月28日8時5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被 告 黃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 、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號、第2741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 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2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飯店內,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指定之轉帳帳號,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潘榮朝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偵辦)。案經潘榮朝、梁瀚庭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三)告訴人梁翰庭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潘榮朝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金龍前因出售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號、第2741號等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潘榮朝 111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榮朝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明維投資網址,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4時12分 20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 30萬元 二 梁翰庭 111年9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理財教學廣告,待告訴人梁翰庭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將告訴人加入明維平台,並向告訴人詐稱匯款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 5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被 告 黃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 、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號、第2741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貪圖 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2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飯店內,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指定之轉帳帳號,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陳沛琳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偵辦)。案經陳沛琳、吳秀卉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沛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 (二)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陳沛琳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金龍前因出售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第1424號、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號、第2741號等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沛琳 111年9月28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沛琳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與其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連結至投資網址,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14時17分 50萬元 111年9月28日8時38分 35萬元 二 吳秀卉 111年8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理財教學廣告,待告訴人陳沛琳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詐稱匯款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