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成(原名:黎哲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80號、第8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第9297號、第93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交付綽號「阿忠」詐騙者之帳戶,除有本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外,應增列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載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外,並有檢察官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卷第137至14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忠」之人,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主觀上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全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不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㈢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雖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犯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第9297號、第9335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犯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4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黎哲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及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甲案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
未履行完成,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改以入監執行,並與乙案
接續執行後,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原係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3樓「黎瑞企業社」之負責人,
於112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忠」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
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邀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要
求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並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充作報酬,乙○○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
往之。而乙○○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
,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2年3月17日之某不詳時點,前
往址設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256號「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事宜,由此以黎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繼之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附近某處,將其甫開立取得之前
揭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乙
○○以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使附表所示之甲○○、庚○○、戊○○均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至前揭乙○○以黎瑞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陽信銀行龍
井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乙○○依該綽號「
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內(該等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均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
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甲○○、庚○○、戊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係以其所開設黎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並業已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某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以黎瑞企業社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以黎瑞企業社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以黎瑞企業社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之事實。 5 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資料表暨客戶帳卡資料各1份。 證明上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為以被告所開設之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及被害人甲○○暨告訴人庚○○、戊○○各遭詐騙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致轉帳至被告依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矢口否認
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
為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某成年男子邀
集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事,該人告知伊只要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即可,會另行尋覓金主出資,每月可收取2至3萬元之報
酬,所以伊便於未加詢問相關投資標的或申請電子錢包之情
事下,前往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開戶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帳戶事宜,並於後來將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且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並未追問後續使用情形,不知悉
該人會持以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自承係將以其所開設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前揭陽
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
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某成年男子並
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情,然被告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金錢,
則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有所不符
,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陽
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並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
得以因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口稱係買賣虛擬貨
幣為由,而得以卸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
堪認被告明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要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
罪而供匯款後再行轉帳至依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之用,
且該等資金之轉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被告對此實了然於心。則被告應可得而知該
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
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已20餘歲,係身心健全、教育程度良好、智識程
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該綽號「阿忠」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詳細資訊(包括投資
標的及營運狀況等)等訊息,該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均屬非
親非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竟
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就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又以,金融帳戶之申辦手續
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
本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再
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收購者於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下,須冒帳
戶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晶片金融卡後領用之風險
,洵非正當之交易程序所必要。職是之故,被告對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之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不自行開立
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舉,又豈能無疑並
加以聞問?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迥異而不
合常情。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其所開立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
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
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
,心中定非全無疑慮。加以,觀諸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伊雖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任意在市面上自由
流通,但伊因為缺錢,為了收取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所承諾交付之報酬,所以便前往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開戶
暨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並於後來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
,則被告對於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為與正常程
序相違背之舉措,亦應有所查悉並能多加警覺為是,實難認
被告於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之際對該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
為不知,則被告具有幫助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另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
財產犯罪匯款或轉帳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
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
知之理,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前揭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更為使用,顯然不符常情。而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資料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後更為使用,且於交付並告知後旋遭充作詐欺
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雖未必知悉綽號「阿忠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但就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充作詐騙之工具,顯然不違反其本
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均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
行紀錄,有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
實際分得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歷程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相關案號 1 甲○○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臺「YouTube 」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適有甲○○上網點擊瀏覽後,因自稱「蕭明道」之某不詳人士邀請而加入「篤志好學 」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佯稱投資金錢保證獲利云云 ,要求轉帳金錢用以投資,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 」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26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2 庚○○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吳淡如」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庚○○,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之事,再以自稱助理老師「蔣可欣」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傳送當沖獲利之訊息予庚○○,要求下載APP程式「鋐霖」(網址https://m.cnuef.top/9 30kapp)註冊帳戶加入會員 ,誆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由其胞妹張美瑟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 上午11時30分 許 ②112年3月22日 上午11時43分 許 ①80萬元(另加 計匯費30元) ②60萬元(另加 計匯費3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3 戊○○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訊息予戊○○,假意教導投資股票之事,且傳送獲利之訊息予戊○○,要求下載APP程式「鋐霖」(網址htt ps://d.qxpfr.top)註冊帳戶加入會員,佯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匯款。 112年3月25日中 午12時44分許 78萬元(另加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黎哲源)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3樓「黎瑞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忠」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邀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要求乙○○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並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充作報酬,乙○○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而
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不詳
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附近某處,
將其以「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忠」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
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
份子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己○○等3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軟體截圖畫面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係翻拍照
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六)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680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下稱前案),現檢卷送審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
被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上開2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及「林佩晴」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雙豐」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400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丁○○(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宏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103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3 辛○○(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聯繫告訴人,假冒「吳淡如」之助理身分,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應用程式「鋐霖股票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轉帳38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94號
被 告 乙○○ (原名:黎哲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2年度偵字第8680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黎哲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
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而甲案經命
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改以入監
執行,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乙○
○係黎瑞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3樓
)之負責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
詐欺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將黎瑞企業社於
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 「陳夢琪」、「鋐霖官方客服」聯繫丙○○,佯稱:可於
其所提供之鋐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4日11時1分許、11時3分許及11時40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元及15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
,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陽
信帳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8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