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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姿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江俞蓉

住○○市○里區○○○街0號22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色幽默」、「
    亞瑟」、「GOOD MONEY」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PK」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嗣「GOOD MONEY」指示
    丁○○招募車手以面交詐欺款項,丁○○即聯繫戊○○、甲○○協助
    ,戊○○、甲○○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丁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聯繫
    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約定由丙○○負責依丁○○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甲○○、戊○○則負責接送及監控丙○○,丁○○、丙○○、甲○○及
    戊○○可共同獲得收取款項1.5%之報酬。
二、丁○○、丙○○、甲○○、戊○○(後2人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51分許,以
    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與乙○○聯繫,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交風險控管資金,始得提領獲利
    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嗣丙○○先於同年8月
    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拿取如附表編號5、6所
    示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資料夾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丙○○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丙○○於同年8月8日20時28分許,
    依丁○○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丁○○、戊○○2人在附近等候收款。丙○○於同日20時40分許
    到達上址住處後,出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予乙○○,待丙○○欲向乙○○收
    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員警另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查獲本案車輛
    ,惟甲○○、丁○○、高佩姿發現遭員警追緝,旋即駕車逃逸,
    經員警持續追緝,始於112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卓蘭鎮台3線與苗25鄉道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5支、平
    板電腦1台及印章2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及被告丁○○之辯護人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4、17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巫栢睿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83至93頁、偵二卷第43
    至57、63至68、75至93、99至10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監視器
    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12、21至29
    、39至75頁、偵一卷第67至73、95至117、167至209頁),足
    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明係由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扣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用以表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乙○○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
    等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並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甲○○、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等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
    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
    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
    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
    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
    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
    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
    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
    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
    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
    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
    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等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被告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丁○○坦承犯行,目前有固
    定工作,羈押過程給被告丁○○非常大的教訓,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犯案時正值壯年,
    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指示及監看車手收款情形,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被告丁○○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
    負面影響,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認被告丁○○本案犯行
    ,已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
    未遂。再衡諸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酌以被告等於犯本案前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64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偵
    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丙○○遭查獲配戴工作證之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61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收據、保管單、工作證、資料夾、背包等物,均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應沒收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
    明係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對該等物品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Iphone11手機1支 丁○○ 2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3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 丙○○ 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丙○○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 6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夾1個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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