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許文棋
- 被告林姿儀、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江俞蓉 住○○市○里區○○○街0號22樓之5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色幽默」、「亞瑟」、「GOOD MONEY」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PK」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指示及監控車手取款,嗣「GOOD MONEY」指示丁○○招募車手以面交詐欺款項,丁○○即聯繫戊○○、甲○○協助 ,戊○○、甲○○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丁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甲○○聯繫 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約定由丙○○負責依丁○○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甲○○、戊○○則負責接送及監控丙○○,丁○○、丙○○、甲○○及 戊○○可共同獲得收取款項1.5%之報酬。 二、丁○○、丙○○、甲○○、戊○○(後2人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51分許,以 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與乙○○聯繫,向乙○○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交風險控管資金,始得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8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嗣丙○○先於同年8月 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拿取如附表編號5、6所 示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資料夾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丙○○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丙○○於同年8月8日20時28分許, 依丁○○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收取詐欺款項,並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戊○○2人在附近等候收款。丙○○於同日20時40分許 到達上址住處後,出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予乙○○,待丙○○欲向乙○○收 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員警另在乙○○上址住處附近查獲本案車輛 ,惟甲○○、丁○○、高佩姿發現遭員警追緝,旋即駕車逃逸, 經員警持續追緝,始於112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卓蘭鎮台3線與苗25鄉道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5支、平板電腦1台及印章2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丁○○、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及被告丁○○之辯護人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7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巫栢睿 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83至93頁、偵二卷第43 至57、63至68、75至93、99至106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12、21至29、39至75頁、偵一卷第67至73、95至117、167至209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扣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 用以表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乙○○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等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等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與同案被告甲○○、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等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等所 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等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被告丁○○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丁○○坦承犯行,目前有固 定工作,羈押過程給被告丁○○非常大的教訓,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丁○○犯案時正值壯年, 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及監看車手收款情形,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丁○○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 負面影響,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認被告丁○○本案犯行 ,已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即時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故未遂。再衡諸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 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酌以被告等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64頁);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偵 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丙○○遭查獲配戴工作證之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 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萬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收據、保管單、工作證、資料夾、背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應沒收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對該等物品有實質上之掌控或支配權,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持有)人 1 Iphone11手機1支 丁○○ 2 Iphone xr手機1支 丙○○ 3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 丙○○ 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丙○○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 6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夾1個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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